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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丛台区XX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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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邯郸市丛台区XX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61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邯郸市丛台区XX。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XX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邯郸市丛台区XX(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撤2号民事裁定,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抵债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抵债协议未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2016)冀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对于房屋抵债协议中确定抵债的数额不予执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民事权益。上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上诉人租赁权和租赁收益的行使,同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上述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房屋上的部分权利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审理查明,邯郸市丛台区XX诉称,2015年1月6日,邯郸市丛台区XXX(以下简称XXX)与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XXX委托中国XX公司以自有的资金向XX公司发放贷款,XX公司从XXX处借款1300万元,年利率22.4%,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XX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X以其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嘉华XX、402、403房屋的房屋租赁权及租赁收益为XX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王XX与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XXX将1300万元支付给XX公司。2015年10月15日,XXX将上述借款合同相关的权利全部转让给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向王XX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陈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李XX作为案外人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15)邯市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50号嘉华XX401、402、403号房产为其所有且已实际占有,法院查封错误,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产执行并解除查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邯市执异字第00126号执行裁定,裁定李XX案外人异议成立。陈XX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月5日以李XX和王XX为被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准许对已查封的王XX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嘉华XX、402、403号房产继续执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对已查封的王XX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嘉华XX、402、403号房产继续执行。李XX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7号民事判决;准许对房屋抵债协议中超出李XX债权部分的房产或超出的XXX.11元款项继续执行;李XX于收到该判决十日内将超出的XXX.11元交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款项交付后,终结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本院另查明,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冀04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邯郸市XX公司给付邯郸市丛台区XX本金130XXXX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80000元及利息,王XX承担连带责任。邯郸市丛台区XX现已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XX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对XX公司的债权,同时取得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嘉华XX、402、403号房屋的租赁权及租赁收益权。据此,邯郸市丛台区XX对于该房屋的部分权利有独立请求权。原裁定认定邯郸市丛台区XX“不因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87号民事判决未经评估即判决准许对房屋抵债协议中超出李XX债权部分的房产或超出的XXX.11元款项继续执行,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需经过实体审理确定。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认定邯郸市丛台区XX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不当。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X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撤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9-25
  • 最高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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