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津XX与廊坊市XX公司、河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793号
原告:XX津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00MA07QT733T。
代表人:韩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苏XX,河北XX律师。
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W。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XX,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被告:邵X,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刘XX,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底坊市安次区。
被告:李XX,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底坊市安次区。
原告XX津XX(以下简称XX津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津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木金295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晋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利息169133.82元、复利60416元、罚息21250元)合计312XXXX2999.32元;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9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银石分营(借)2018第2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同日,被告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银石分营(公保)2018第265号和XX银石分营(个保)2018第266号、267号、268号、26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对被告xx公司全部借款2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送达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xx公司违约应当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证据二,《保证合同》5份,证明目的为,被告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作为保证人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贷款借据》、XXX,证明目的为,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xx公司收到贷款295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9日,原告XX津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银石分营(借)2018第2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9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2%;放款后三个月归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xx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到期未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银石分营(公保)2018第265号和XX银石分营(个保)2018第266号、267号、268号、26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本金金额29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担保人逾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2950万元,被告xx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称涉诉借款利息已经给付至2018年12月20日,自2018年12月20日起未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涉诉光石借字201XXXX020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光石保字201XXXX0197号、光石保字201XXXX0198号、光石保字XXX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签订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廊坊市XX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属于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付、逾期按上浮50%即年利率18%计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再者,虽然涉诉《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是,代理费用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协商确定,在借款人未委托出借人与其代理人协商确定代理费用及数额的情形下,该代理费用由委托代理协议以外的人负担,与公平原则相悖。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公司偿还原告XX津XX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利息(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9年8月18日前按年利率12%计付,逾期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18年12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对本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廊坊市XX公司偿还原告XX津XX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XX津XX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65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河北XX公司、马XX、邵X、刘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