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与廊坊市XX公司、河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794号
原告:天津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XX。
法定代表人:韩xx,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苏XX,河北XX律师。
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河北廊坊新兴产业示范XX。
法定代表人:邵X,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河北廊坊新兴产业示范XX。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被告:邵X,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天津XX(以下简称天津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邵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委托代理人李XX、苏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被告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利息XXX元、复利38210元以及逾期罚息11000元,合计314XXXX4210元);二、判令被告XX公司、邵X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借)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每月20日结息,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XX公司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XXX(公保)XXX号《保证合同》,被告邵X向原告出具XXX(个保)XXX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XX公司、邵X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XXX(展)2019第031号《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XX公司、邵X签订XXX(展)2019第03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两份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原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展期借款年利率12%,展期后第四个月归还本金200万元,展期后第八个月归还本金30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XX公司未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XX公司在展期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XX公司和邵X分别按XXX(公保)XXX号《保证合同》和XXX(个保)XXX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继续对华xxx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XX公司连续两期以上未偿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他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天津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xxx公司签订的XXX(借)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廊坊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等。证据二、2018年2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XX(公保)XXX号《保证合同》,证明XX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8年2月1日被告邵X签订XXX(个保)XXX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邵X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贷款借据(回单)》、《天津XX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xxx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证据五、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廊坊市XX公司、XX公司、邵X约定对原借款合同展期,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等。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754421元,包括一般代理部分110000元及风险代理费部分644421元,截止开庭之日,原告根据诉讼进程和合同约定已支付律师费44000元。
被告XX公司及邵X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相关事实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需要核实。三、原告律师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XXX(借)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天津XX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料补充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下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合同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不顺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下借款的提款方式按照5.2.2.1方式确定,即单笔提款金额超过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的,采用借款人委托支付的提款方式,XX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并委托原告天津XX按照XX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将该笔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XX公司之交易对手,对于不符合下列情形的原告天津XX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将该笔借款资金划入其在原告天津XX开立的账户;本合同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公司有义务积极协助原告天津XX并使原告天津XX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XXX(公保)XXX号、XXX(个保)XXX号担保合同;被告XX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天津XX有权限期清偿,被告华xxx公司授权原告天津XX扣收被告华xxx公司开立在天津XX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原告天津XX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华xxx公司承担;借款内被告华xxx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原告天津XX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逾期后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天津X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华xxx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天津XX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华xxx公司承担: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2018年2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天津XX签订XXX(公保)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天津XX与被告华xxx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XXX(借)XXX号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XX公司自愿向原告天津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原告天津XX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天津XX要求借款人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对于原告天津XX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原告天津XX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任一情形,原告天津XX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不能履行担保责任时,原告天津XX有权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保障原告天津XX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邵X向原告天津XX出具XXX(个保)XXX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被告邵X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被告邵X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2月2日,原告天津XX依约向被告华xxx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告华xxx公司在《贷款借据》(回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
2019年1月30日,原告天津XX与被告华xxx公司、XX公司,邵X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天津XX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本合同协议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的固定利率;被告XX公司、邵X作为保证人愿按与原告天津XX签订的XXX(公保)XXX号《保证合同》、XXX(个保)XXX号的约定继续对华xxx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出现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天津XX提前收回贷款情形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天津XX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
被告华xxx公司偿还利息至2019年1月20日,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天津XX起诉前2019年6月10日,被告华xxx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天津XX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XXX元、复利38210元、罚息11000元。原告天津XX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天津XX实现债权费用将产生律师费754421元,原告天津XX已支付律师费4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2月1日,原告天津XX与被告华x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xxx公司向原告天津XX借款3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同日,被告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邵X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9年1月30日,原告天津XX与被告华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XX公司、邵X在展期协议上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原告天津XX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华xxx连续两期以上未偿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天津XX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xxx公司认可原告天津XX诉求属实,提出需要核实罚息。原告天津XX主张的罚息符合约定,故对原告天津XX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天津XX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华xxx公司承担,原告天津XX提供证据证明将产生754421元律师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4000元律师费,剩余部分律师费也是原告天津XX为实现债权将支出的费用,被告华xxx公司对原告天津XX要求支付的754421元律师费主张予以认可,提出律师费过高。原告天津XX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确定的收费标准,故对被告华xxx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天津XX主张的律师费75442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邵X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XX借款3000万元及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XXX元、复利38210元、罚息11000元,2019年6月11日之后的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XX律师费754421元。
三、被告河北XX公司、邵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71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河北XX公司、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路
审 判 员 于 英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