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X与XX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3211号
原告:谷XX,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告:XX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青浦区。
第三人:余X,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蔡山镇街道XX。
原告谷XX与被告XX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同年4月17日,因工作安排原因,本案审判人员变更为审判员程X。因第三人余X实际居住地址不明,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于同年5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9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解散。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XX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2010年7月26日,被告取得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住所地在本区新达路XXX号XXX幢一层A区161室;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实缴出资6万元,第三人实缴出资4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担任;股东会决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成立以后,仅实际经营半年左右,因经营困难,停业至今。因第三人自2015年至今无法联系,自2015年至今被告无法召开股东会。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余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登记股东为原告谷XX、第三人余X,法定代表人为谷XX,持股比例占60%,监事为余X,持股比例占40%。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章程还约定了公司的解散事由,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国家税务局XX市青浦区税务局向被告出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税务登记。被告自2013年起歇业,至2016年停业。被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7月分别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被XX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再查明,2017年11月9日,谷XX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余X发出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上述通知通过XX挂号信函方式送达至余X户籍登记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税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召开股东会通知及邮寄记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公司成立没多久就处于歇业状态,也因为没有地址被列为经营异常,之后税务登记也注销了。公司另一股东余X从2012年起就联系不上,2017年11月9日原告通过iMessage短信(XXXXXXXXXXX)通知余X(XXXXXXXXXXX)召开股东会,回执显示对方已读。原告与余X是之前在工作上认识的,也询问过其他认识余X的同事,能否提供其联系方式,也称找不到余X,但给了原告余X儿子的电话,但已经是空号。公司始终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被告实际上处于法定经营困难状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及法律均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谷XX持有被告公司60%的股份,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被告公司自2013年起歇业,并注销了税务登记凭证,后又于2016年起停业,实际上已经长期处于无法经营状态。原告为本案事宜于2017年试图临时召开股东会,但股东会最终未能召开。被告公司共有原告及第三人余X两名股东,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均规定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达成有效决议,事实上也就意味着如果余X与原告意见存在分歧或余X不参加股东会,公司即无法就相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原告陈述已与余X失去联系数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因无法查明余X的实际居住地址而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在两年内曾召开过股东会,或形成过有效股东会决议,因此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实际上已经处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状态,原告作为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被告公司的僵局目前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无法解决,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解散被告XX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