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行与郭X、姚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15527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上海XX律师。
被告:郭X,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姚XX,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姚XX之夫),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XX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郭X诚,男,200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郭X(郭X诚之父),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XX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姚XX(郭X诚之母),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灵石XX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行与被告郭X、被告姚XX、被告郭X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三被告银行存款459,562.04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郭X(暨被告郭X诚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1,763.3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7,691.57元、复利107.16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3.若三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XX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初始贷款利率为5.346%,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6日还本付息;三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三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09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被告郭X及被告郭X诚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及本金利息金额无异议,但被告郭X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其是系争借款的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签订系争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姚XX及被告郭X诚是否为借款人,本院认定如下:系争《个人借款合同》首页载明甲方(借款人)为郭X、郭X诚、姚XX,合同签署页甲方处有郭X、郭X代郭X诚、姚XX的签字,因此从形式要件上看,本案三被告均为借款人。其中,被告郭X及被告姚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署名,该意思表示行为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合同签订时被告郭X诚系未成年人,缺乏偿债能力,即使法定监护人亦无权代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决定负担大额债务,因此被告郭X代郭X诚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郭X诚不是借款人。根据被告郭X陈述,系争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公司经营所得作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该借款亦有利于被告郭X诚的生活,故被告姚XX、被告郭X代郭X诚将三人共有的房产为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另查明:1.借款发放后,被告郭X、被告姚XX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7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451,763.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798.73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XX指派律师作为其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足额发放借款,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郭X、被告姚XX还款出现逾期,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且尚属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X诚归还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余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被告姚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行借款本金451,763.31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7,798.73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郭X、被告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行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郭X、被告姚X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行可与被告郭X、被告姚XX、被告郭X诚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新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被告姚XX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8,643元,保全费2,817.80元,共计11,460.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傅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二、《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