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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成XX与徐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皖0225民初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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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新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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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25民初1926号

  原告:安徽*成X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王*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成XX(以下简称安徽*成公司)诉被告徐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及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5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3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被告并非是原告处的劳动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滁州市仲裁委按工伤标准计算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基础上,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标准进行赔偿。

  徐XX答辩称:一、虽然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木工班组,对于木工班组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二、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安徽*成公司反答辩称:一、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格;三、案涉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汤又强,原告保留向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四、关于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1.原告认为所有项目计算的标准过高,被告未举证据证明具体的工资收入;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当由原告承担;3.护理费必须符合已经评残并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需要护理依赖的,才可以支付;4.对于停工留薪待遇,被告的级别达不到,且工资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安徽*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木工内部协议及对徐XX提供的证据六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安徽国能电池项目木工工程,按每平米40元的标准,部分分包给汤XX木工班组施工,并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木工内部协议。2018年4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该木工班组工作,于当日在施工中受伤,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同年7月3日出院。后被告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8月8日作出滁劳人仲调字[2018]第292号仲裁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确立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自行向市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手续,原告配合领取相关文书;3、此次工伤赔偿事宜,待上述鉴定结果下发后双方再次仲裁或调解处理。2018年8月21日被告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滁认定201XXXX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该委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滁鉴定201XXXX137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后被告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9年3月7日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195172元,原告不服,致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专门从事建筑劳务承包的公司,其将自己承包的安徽国能电池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交由汤XX的木工班组施工,并签订了木工内部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人介绍进入汤XX的木工班组工作,其与汤XX的木工班组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既不认识被告,被告的工资待遇、工作安排等也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不存在经济和行政隶属关系,被告与原告单位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真正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自己的受伤要求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适应《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滁劳人仲调字[2018]第292号生效仲裁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进行了确认,原告只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汤XX木工班组系原告内部木工班组,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汤XX的木工班组,也无证据证明汤XX的木工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工伤待遇195172元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基础上,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按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517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成XX无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徐XX工伤待遇19517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涵

  书记员 董X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2019-06-10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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