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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治与闪*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娟律师
撤销判决

案件详情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闪*亮,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回族,翼城县解放东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姚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治,男,1948年5月7日出生,回族,绛县古绛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绛县古绛XX居民,系绛县恒*化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闪*亮因与被上诉人闪*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6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闪*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宅基地至今仍登记在我本人名下,我本人从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闪*治。其次,我与妻子曹XX已于1999年4月7日将涉案宅院无偿赠予给第三人芦XX,并签订了《转让书》。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已生效的行政判决([2013]运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绛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绛国土资字[2017]117号《关于对闪*治、芦XX宅基地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中已认定的事实,对绛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书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起诉,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首先,上诉人从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闪*治,如何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2013]运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8)运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绛县人民法院(2007)绛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而(2007)绛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内容为“撤销被告绛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30日给第三人芦XX核发的绛集建(2000)字第310XXXX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由被告绛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行政判决内容并未要求上诉人依法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再次,绛国土资字[2017]117号《关于对闪*治、芦XX宅基地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17号处理决定”)为绛县国土资源局处理信访案件,作出的被上诉人闪*治与案外人芦XX之间的宅基地变更登记一案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的结果并不知情,如何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起诉?不过,上诉人在2018年4月10日收到本案原审判决后得知“117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已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已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117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的行政诉讼。绛县国土资源局无权通过局委会讨论的形式认为被上诉人闪*治提供的证据已证实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从上诉人手中购买,更没有权利以处理信访案件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闪*治依法办理在上诉人本人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另,既然被上诉人闪*治有证据证明花13000元从上诉人手中购买了涉案宅院,那么为何在上诉人多次明确表态已将涉案宅院无偿赠予给案外人芦XX,且已将涉案宅院交付给芦XX占有使用十八余年期间,未向我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而是没完没了的跟案外人芦XX打官司?原审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手段已然取代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及审批程序。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涉案宅院应由实际受赠人(即案外人芦XX)或被上诉人闪*治向绛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递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资料,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而不是诉请人民法院要求涉案宅院的使用权人协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明显错误。涉案宅院的转移登记应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而不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手段取代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及审批程序。综上,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闪*治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根据(2007)绛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3)运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绛县国土资源局绛国土资字(2017)11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闪*治从闪*亮手中购买宅基地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一十四条所确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宅基地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权属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闪*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闪*治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购买被告闪*亮从杨行忠处购买的位于绛县县城新开路路北的小院和4间北房,该房屋所涉及宅基地没有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1997年6月,因县城扩街将其房屋拆除,绛县城乡建设局与闪*治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并向其发放了补偿款,宅基地面积剩余0.23亩;同年7月,原告闪*治与案外人芦XX签订了建房协议。房屋建成后,2000年11月30日,绛县人民政府给案外人芦XX核发了绛集建(2000)字第310XXXX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绛县人民法院(2007)绛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3)运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绛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30日给第三人芦XX核发的绛集建(2000)字第310XXXX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由被告绛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绛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绛国土资字(2017)117号处理决定书,该局委会认为,闪*治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该房屋及宅基地从闪*亮手中购买,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作出处理决定:一、注销芦XX绛集建(2000)字第310XXXX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芦XX的变更登记;二、闪*治依法办理在闪*亮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行政判决书以及绛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均能够证实该宅基地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和绛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中已认定的事实,对绛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书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起诉,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闪*亮应依法协助原告闪*治办理在闪*亮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闪*亮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闪*亮二审期间提交的垣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7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绛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8日作出的绛国土资字[2017]117号《关于对闪*治、芦XX宅基地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该处理决定第二项“闪*治依法办理在闪*亮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已被撤销。经确认,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2013)运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绛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30日给芦XX核发的绛集建(2000)字第310XXXX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由绛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绛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绛国土资字(2017)117号处理决定,现该决定第二项已被垣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7行初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6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闪*治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审原告闪*治。上诉人闪*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XX


  • 2019-09-15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撤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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