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XX
(2018)闽0583民初9616号
原告:苏XX,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苏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立即向苏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黄XX因需曾多次向苏XX借款,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黄XX共计向苏XX借到现金人民币115300元,该借款事实有黄XX亲笔出具借条为凭。此后,经苏XX多次催讨,黄XX均未向苏XX支付任何款项。
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X因需陆续多次向苏XX借款,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结算,黄XX尚欠苏XX人民币115300元,有黄XX签名并盖手印确认的借条1张为据,该借条内载:“今向苏XX借到人民币现金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15300)身份证号352XXXX1984××××××××X借款人:黄XX2017年8月10日”。后经苏XX催讨,黄XX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苏XX提供黄XX出具的《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及苏XX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苏XX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黄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黄XX陆续向苏XX借款人民币115300元,有黄XX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XX与黄XX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苏XX请求黄XX偿还借款人民币11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现苏XX要求黄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黄XX未能偿还,可见,黄XX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可按年利率6%计算,且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偿还原告苏XX借款人民币11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黄XX
人民陪审员戴吉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