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8)闽0583刑初18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经商,户籍地南安市,现住南安市。曾因销售非法生产的专卖品,于2017年6月9日被南安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5823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福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XX,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黄福忠、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陈XX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销售七匹狼、芙蓉王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给潘X、李X、汪X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1497元。2018年6月12日7时许,南安市烟草专卖局等部门在南安市柳城街道水岸帝景XX附近查获被告人陈XX驾驶的小轿车(闽C×××××)运载的各种品牌香烟共计277条。其中包括,红塔XX香烟8条、玉溪香烟(软)5条、白沙香烟(专供出口)14条、芙蓉王香烟(硬专供出口)1条、阿里山香烟(红韵流金)3条、利群香烟(新版)5条、利群香烟(新版专供出口)4条、小熊猫香烟(绿专供出口)4条、小熊猫香烟(软红专供出口)2条、云烟香烟(紫授权)40条、七匹狼香烟(红)49条、七匹狼香烟(软红)36条、红梅香烟(硬黄授权)5条、天香香烟(云河)2条、芙蓉王香烟(硬)14条、七匹狼香烟(白)55条、七匹狼香烟(软灰)13条、白沙香烟(精品二代)1条、XX香烟(专供出口)1条、茶花香烟(细去)3条、阿诗码香烟(细支授权)2条、阿诗码香烟(超细支授权)6条、阿里山香烟(细支印象)1条、好猫香烟(长乐专供出口)1条、好利时香烟(潮)2条。上述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33431元。
2018年6月14日,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红塔XX、白沙、芙蓉王、阿里山、利群、小熊猫、云烟、红梅、XX、阿诗玛香烟系真品卷烟;玉溪(软)、利群(新版)、七匹狼(红)、七匹狼(软红)、芙蓉王(硬)、七匹狼(白)、白沙(精品二代)、七匹狼(软灰)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云河(天香)香烟无相应真品,无法鉴别检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X、李X、潘X、汪X、陈X、郑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安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书、检查(勘验)笔录、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关于陈XX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说明、工作说明、调查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查询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报告、记录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购买卷烟,准备出售牟利,已经扰乱市场秩序,该部分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涉案卷烟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是,因现场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且其中部分系真品卷烟,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陈XX的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陈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XX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277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林XX
人民陪审员蔡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