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8)闽0205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福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8]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黄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曾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协助转移且从中获利,共转移李X的被诈骗款人民币45。4844万元。具体如下:
2018年4月7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曾XX将同案犯许XX(已判决)介绍给同案犯梁XX(已判决)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后被告人曾XX带领梁XX等人共同到达许XX家中,由梁XX负责与“上家”联系,由许XX联系林XX(已判决)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犯罪所得31万元,待被告人林XX确认钱款到账后,由梁XX从许XX家中取走29万余元现金。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曾XX伙同梁XX、许XX和林XX采取上述方法再次转移犯罪所得14。4844万元,并由梁XX从许XX家中取走13。8万元现金。
2018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赣州市瑞金XX一号站台抓获被告人曾XX。被告人曾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的赃款3万元、缴获的赃款20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X;许XX已退赔被害人李X11万元,林XX已退赔被害人李X11万元,梁XX已退缴非法获利4600元(其中2844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李X)。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手机等物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俞X、蒋X证言;被害人李X陈述,被告人曾XX及同案犯许XX、林XX、梁XX的供述和辩解;截图等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收款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其他综合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共计人民币45。484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X负责梁XX与许XX的居间介绍、联络,作案时由曾XX带领梁XX到许XX住处取钱,曾XX所分得赃款不少于许XX、林XX,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曾XX作用小,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曾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部分赃款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曾XX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人曾XX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桔海
人民陪审员吴XX
人民陪审员杨美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