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8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莲,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XX继续履行2016年2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上诉人将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XX1-2-2703房产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并交付房产,同时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92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的起诉状送达被上诉人后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6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XX1-2-2703房产出售给上诉人,房屋总价94万元。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92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至中介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2万元等。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7日签署送达回证,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等。后上诉人通过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9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冀(2016)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XX号】,遂于2016年6月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后,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告知被告,虽原告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但被告仍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房屋未实际交付,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2016年4月20日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是在当时涉案房产未取得不动产登记的前提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如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存在履行不能的障碍。上诉人之所以在起诉前未向被上诉人发出任何形式的解除通知,是为了将合同是否解除提交法院裁决。在得知涉案房产取得证件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后,及时变更诉求,这是上诉人对合同权利作出的选择,是正当诉求。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于2016年7月4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也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此时合同并未解除。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起诉状送达后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2.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其生效以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为要件。一审法院混淆了意思表示与诉权的行使方式,起诉状是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法律文书,法院向被诉方送达起诉状副本,是依法通知其进行答辩应诉的司法行为,在该诉讼请求未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并不等同于形成权。二、一审判决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因房价上涨为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拒绝履行合同,有明确违约事实。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选择确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赋予了守约方要求违约方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的权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在守约方。本案中,上诉人有意愿,有能力一次性付清余款,且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合同具备现实履行条件,不存在执行上的障碍,被上诉人单方面拒绝继续履行,不能认为合同根本上无法实际履行,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裁决是错误的。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在约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上诉人仅向XX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未按约定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7个工作日后《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同时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通过送达诉讼材料的形式将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上诉人,这既是上诉人行使诉权,也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因此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3月28日以其女儿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收购房款,不符合事实。XXX有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可以交付给中介,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给付。之后2016年3月30日、31日被上诉人仍配合XX公司、上诉人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手续,这是被上诉人积极地为双方房产交易做前期工作,因此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违约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全权委托公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房屋交易的惯例,威胁到被上诉人交易的安全,被上诉人因此拒绝上诉人的要求,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违约。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9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89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及石家庄市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桥西区育新XX1-2-2703房产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为94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92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中介公司交付清,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中介公司支付给被告。合同并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5月9日,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冀(2016)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王XX。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定金;3、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5月23日,予以公告送达。2016年5月27日,被告本人签署送达回证,领取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等。2016年6月6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为:1、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退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1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记录、收条、《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XX银行流水记录、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后,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告知被告,虽原告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但被告仍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房屋未实际交付,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依法释X,原告拒绝变更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837元,由原告田XX负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置换)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无需办理贷款的,乙方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房款(大写)玖拾贰万元交与丙方。但截止本案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中介支付余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根据本案一审上诉人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其亦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置换)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中介拒收房款及没有被上诉人账户导致不能支付余款的诉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田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岳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