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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陕0113刑初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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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X,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桂娟,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尚X至西安市雁塔区XX1排18号4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撬开被害人高X4-6室的家门,从卧室床头柜的钱包内盗得健身卡一张,听到脚步声后尚X立即逃至楼梯口,被外出返回的高X抓获并报警,尚X亦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破案后,被盗健身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尚X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尚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何星

  


  • 2018-04-09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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