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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与中国XX公司,刘Xx,xx车享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 (2019)陕0112民初297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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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与中国XX公司,刘XX,xx车享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2976号

  原告:刘X,女,汉族,1951年1月21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陕西XX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97年6月21日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陕西XX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被告:xx车享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XX(局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MA6U608K2J。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22。

  负责人: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原告刘X与被告刘XX、xx车享西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张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XXX.9元(医疗费165355.XXX元、护理费666746元、营养费1.3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万元、残疾赔偿金399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131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 2018年8月18日06时49分,被告刘XX驾驶陕AXXX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XX丁字口时,适逢其骑行二轮“邦德雅玛”牌电动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现其被确诊为植物人,每日医药费、护理费花销巨大,被告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事故事实其认可,其同意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其赔偿。而且原告使用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时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医疗费正式发票认可,非正式发票及无医嘱部分不认可。护理费三人护理无医嘱也不符合护理习惯,护工护理无护理合同和发票无依据,家人护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事实和护理误工情况,后期每天150元护理费过高,应按陕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1436元每年计算,年限应按三年一个阶段支付,按实际发生数额赔偿,目前其愿意承担三年。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两人无依据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辅助器具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赔偿。交通费认可救护车费,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商业险免责事由,并未向原告及其告知,不应当约束原告及其。涉案车辆属于被告二,被告二作为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其公司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支付1万元,在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项下赔偿11万元。被告一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约定内容,未及时救助伤者,导致原告伤情严重,故其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不承担商业险项下相应的损失。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且有医嘱对应的票据为准,营养费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万元以内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合法有效票据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06时49分许,被告刘XX驾驶陕AXXX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XX丁字口时,适逢原告刘X骑行二轮“邦德雅玛”牌电动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刘X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刘X在西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同日又在西安市第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8月18日入院, 2018年9月25日出院,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刘X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原告刘X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另原告还购买部分外购药物。以上共花费医疗费265355.13元(其中原告刘X支付165355.13元,被告刘XX支付10万元)。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X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2.刘X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刘X残疾辅助器具费预计为3000-5000元;4.刘X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花费鉴定费3500元。另查,陕AXXXXX号车属于被告xx车享西安XX公司所有,事故时被告刘XX通过租车软件租用,该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租用的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XX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刘XX肇事逃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265355.13元(其中原告刘X支付165355.13元,被告刘XX支付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197天每天100元共1.97万元;营养费部分,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7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8160元;护理费部分,鉴定之前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从事故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272天共5.44万元。后期护理费暂计算十年,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36.5万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41.94万元;交通费酌情计算8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一处一级伤残,城镇居民,现年68岁,故应按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乘12年再乘伤残系数100%为399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X.1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剩余XXX.13元扣除被告刘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剩余927243.13元由被告刘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7243.13元;

  三、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004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3268元,由被告刘XX承担16777元,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XX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XX


  • 2019-10-15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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