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西安XX公司,陕西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5566号
原告王XX,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娟,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XX村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7999182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 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0134361H。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被告xx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9月14日,其与被告xx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村XX城XX幢XX层XX号商铺一间,面积为19.7平方米,总价款为216700元,被告xx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其缴纳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67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70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6700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是14号楼的建设方和售卖方,因14号楼销售产生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负责,与其无关。涉案商铺认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房款亦由被告xx公司收取,其并未收取任何购房款,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购买涉案商铺时,未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10%及日计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判决。3、合同专用章(3)及财务专用章(3)系被告xx公司私刻冒用,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相对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XX村XX城XX幢XX层XX号房,商品房用途为商业,该商铺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9.7平方米,总价为2167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补充条款》约定,载明:“因开发商证件办理、政府手续办理程序、市政设施配套未完善、村民安置等原因,尚不具备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故乙方给予甲方二年的宽限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宽限期)…若退房,同时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终止,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全部款项,并按总房款的10%赔偿乙方损失,甲方逾期返还乙方购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返还购房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陕西XX公司合同专用章(3)”。后原告支付房款216700元,并收到加盖“陕西XX公司财务专用章(3)”的收据一张。
同时查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xx置业公司,14号楼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置业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置业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xx置业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xx公司在向被告xx置业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xx置业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xx置业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4年12月,被告xx置业公司取得1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陕西XX公司财务专用章(3)和陕西XX公司合同专用章(3)系被告xx公司持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红星美凯城14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亦不能办理网签,
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赔偿和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xx公司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含赔偿)。原告所交房款系被告xx公司收取,由被告xx公司返还,因14号楼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置业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xx置业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xx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xx置业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xx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房款216700元。
三、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违约金(含赔偿)共计43340元。
四、被告陕西XX公司对被告西安XX公司向原告王XX承担的退还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含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XX公司和陕西XX公司承担,被告西安XX公司和陕西XX公司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