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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陕0113刑初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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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刘XX、于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重婚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雷X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杨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刘XX、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X在陕西省神木县民政局与雷X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张X在未与雷X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用其在山西省兴县魏家滩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籍(身份证号为××,与王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又在雁塔区民政局与王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5月13日,雷X发现后报警。同年8月14日,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张X有配偶而重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在案发前主动终止了重婚行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X在陕西省神木县民政局与被害人雷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2012年9月6日,张X在未与雷X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用其另一身份信息(姓名张X,身份证号为××与王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张X与王某在雁塔区民政局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2015年5月13日,雷X报警。同年8月14日,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雷X与张X达成和解协议,对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材料、身份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王XX、张X某的证言;被害人雷X的陈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蕾


  • 2016-07-02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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