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刘X某、冯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北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1941号
原告:刘X,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XXXX律师。
被告:刘X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北辰区。
被告:冯X,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北辰区。
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京宝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刘X与被告刘X某、冯X,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与被告刘X某、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搅拌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刘X某与冯X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刘X某与冯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X某、冯X签订《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XX市京宝工业园区内,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一条180型混凝土生产线。租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700000元,每六个月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定金。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示有权向外出租上述生产线的权利凭证,该生产线在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经查询,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录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履行债务已近千万。2019年2月28日,为使合同有效履行,原告依法为二被告出具律师函,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出示有权向外出租该生产线的权利凭证及提供担保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X某与冯X共同辩称,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有权向外租赁的凭证,原告只是不想继续租赁。原告曾与被告联系过,称其自身有债务问题,想解除合同,对于不安抗辩权系原告单方认为的,并不属实,现在生产线已经经营三年了,并无问题。原告还在现场进行拆改办公楼及室内装修,原告解除合同导致被告无法及时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X某、冯X签订《搅拌站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甲方(出租方)为“刘X某”、“冯X”,乙方(承租方)为刘X。该合同约定了“一、甲方将位于XX市京宝工业园内,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一条180型混凝土生产线租给乙方,租赁期3年,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柒拾万元(700000元),租赁费每6个月付款一次,于第6月前付清”;“二、待本租赁合同签订日乙方付给甲方定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待2019年3月1日乙方进入前付清6个月租赁费”;“三、乙方在承租期内,对所承租的设备整体负责维修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到期双方检接交接损坏的乙方负责修理完好”;“四、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租赁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全部经济损失”;“五、如遇人为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或政府拆迁、环保治理造成乙方不能生产与甲方无关,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刘X某、冯X指定收款账户内定金100000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刘X某、冯X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了其“有理由相信上述生产线的所有权人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两位并非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录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有十一条之多,未履行之生效债务已将近千万”;“该生产线的所有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现通知两位中止合同。请两位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提供等同我委托人交付的半年租金的财产来进行担保,即价值叁拾伍万元的财产”;“若逾期履行上述两条义务,我委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等内容。
2019年3月1日,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了委托书一份,载明了“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X(身份证:XXX××××××××)委托刘X某(身份证:120XXXX1974××××××××)冯X(身份证:120XXXX1975××××××××)代办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生产线租赁的一切相关事宜”等内容。另,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某、冯X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第三人将混凝土搅拌站180#机组两套设备租给被告刘X某、冯X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整:即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等内容。
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混凝土生产线设备系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原告以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为由要求解除《搅拌站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于法有据;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及数额。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本案中,签订《搅拌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虽为原告与被告刘X某、冯X,但结合该合同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签订《搅拌站租赁合同》伊始,原、被告均认为涉案混凝土生产线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在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X某、冯X作为后履行方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同时,亦尽到了及时通知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之责任,截至2019年6月21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适当担保,故原告主张解除《搅拌站租赁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X某、冯X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系在认为涉案混凝土生产线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签订的《搅拌站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应尽到审慎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才发现第三人前述情形进而行使解除权,若适用定金罚则对于被告明显不妥,故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履行的情况等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据以支持被告刘X某、冯X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
关于被告刘X某、冯X主张因原告对房屋部分装修等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X某、冯X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与被告刘X某、被告冯X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搅拌站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X某、被告冯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X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1075元,被告刘X某与被告冯X共同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