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初7118号
原告:李XX,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李XX父亲),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迎安XX。
法定代表人:安XX。
原告李XX与被告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李X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李XX尽快办理天津市河北区XX东XX40增2-3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李X本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李X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按照约定交付了租金,至今一直在占有使用讼争房屋。2018年6月,被告公司委托回XX前来询问原告是否有意购买讼争房屋,并向原告出示了讼争房屋的房本。原告在同被告公司股东潘XX确定回XX身份后向回XX表示同意购买讼争房屋,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事宜由回XX代为办理,双方最后议定讼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10万元,原告按回XX的指示将房款打入郑XX的账户,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7日由李X转入郑XX账户50万元、2018年8月7日由熊XX转入郑XX账户50万元、2018年8月14日由李X转入郑XX账户40万元、2018年8月30日由李X转入郑XX账户30万元、2018年8月30日熊XX转入郑XX账户40万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同回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当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吊销,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将合同的签署时间提前至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前,原告为了能够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同意了被告的要求,把合同上落款的时间填为2012年11月25日。随后因被告公司法人安XX拒绝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遂成讼。
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02年,被告的实际上级单位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XXX)与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通XX)签订转股协议,由津通XX接收了XXX及下属的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但津通XX没有变更被告的工商档案。2006年12月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安XX未再为被告发生过任何经营事项,包括讼争房屋买卖行为,安XX一无所知。2018年6月底,津通XX办公室王XX从被告股东潘XX手中接收了被告的公章,因此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津通XX所为。2012年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被告的银行账户也被银行取消,因此如果津通XX将卖房款转入天津市XX公司或者XXX,被告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安XX、潘XX、刘XX三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安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X的关联企业。2002年,津通XX以入股XXX的方式收购XXX及包括被告在内关联企业,但未变更被告工商登记。2012年12月因被告未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东XX40增2号、天津市河北区XX东XX40增3号两套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
被告股东潘XX与原告之父李X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李X承租讼争房屋,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8年6月,津通XX工作人员回XX向原告出示有加盖被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安XX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询问原告是否有购买讼争房屋的意向。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价格为210万元,原告按回XX的指示分五次将房款打入郑XX名下中国XX账户(账号45×××32),分别为:2018年8月7日李X转入50万元、2018年8月7日熊XX转入50万元、2018年8月14日李X转入40万元、2018年8月30日李X转入30万元、2018年8月30日熊XX转入40万元。原告给付房款后,郑XX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8月30日,原告同回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讼争房屋,总价款210万元,房屋买卖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双方为规避被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这一情况,将合同落款的时间填为2012年11月25日,并将房款给付时间约定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办理过户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安XX、刘XX、潘XX、郑XX分别进行了询问。安XX、潘XX均认可曾于2018年6月授权回XX办理出售讼争房屋的事宜,并表示如果郑XX能够将售房款210万元打入XXX或者天津市XX公司的账户内,则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郑XX表示同意将售房款210万元转入XXX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安XX及股东潘XX均认可曾授权回XX出售讼争房屋,且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故回XX有权代理被告出售讼争房屋,其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回XX的指示将售房款打入郑XX的账户,且取得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虽以未实际收到房款为由对原告付款行为提出质疑,但在原告付款时,回XX持有被告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房产证、委托售房的授权委托书,且委托书写明委托回XX办理出售讼争房屋的各项事宜,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回XX作为代理人有权代为接收房款或指示他人接收房款。原告的合理信赖应予保护,被告不得以未实际收到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实际收款人应将售房款打入XXX或者天津市XX公司的账户内问题,系被告在委托出售讼争房屋过程中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与回XX、郑XX另行解决。另,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处于营业执照吊销状态,但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仍应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XX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东XX40增2号、天津市河北区XX东XX40增3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天津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治
审 判 员 于XX
人民陪审员 任 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XX
书记员刘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