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孙XX等与刘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2民初10262号
原告:郑XX,女,汉族,1958年7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原告:孙XX,女,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男,满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XX。
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郑XX、孙XX与被告刘X及第三人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原告孙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贵院向原告送达了(2018)津0112执恢480号执行裁定书,在刘X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裁定如下:“追加郑XX、孙XX、XX公司为本案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始得知,孙XX曾为天津XX公司原股东,郑XX为现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认为,二人未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注册成立XX公司,也未向该公司缴纳过注册资金,未参与过管理,并非该公司股东。
XX公司曾为XX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虽是两个主体,实则一套班子。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尚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阶段。因此刘X与XX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之内,尚无定论,贵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原告认为做出的过于草率。
综上,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并非XX公司的股东,在刘X与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中,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望依法判如所请。
刘X辩称,请求驳回郑XX、孙X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刘X已取得津南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经执行庭穷尽努力,得知XX公司无任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原告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与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相悖,只要该民事判决书并未撤销,当然具有执行效力。2、刘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均应在未依法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全部认缴的出资额,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础,因此在公司不能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对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和保护。4、二原告陈述自己并非公司股东,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亦违背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从2015年8月8日立案至今,漫长的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已经法院通知,仍放弃行使抗辩权,且二原告与刘X系亲属关系,不知情刘X的行为违背常理。人民法院已确认二原告系X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登记机关也已经公示多年,二原告从未提出变更请求,应视为承认公司登记、变更事项,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原告执行异议主张不能对抗行政登记公示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和法律义务。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郑XX、孙XX是否为真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工商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并非二原告签名,二原告并非股东。刘X认为该鉴定的过程、结论存在程序、实体的重大瑕疵,鉴定机构未按照相应的规范核实检材的真实性、刘X参与鉴定过程、未向鉴定机构表达意见,二原告系恶意行使程序权利,干扰审判进程,浪费司法资源。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检材均取自工商档案、公安机关卷宗、法院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并非“郑XX”签名,工商档案中,委托代理人证明中的签名并非“孙XX”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原告是否系真实股东,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详加论述。
2、刘X向本院提交的工商档案1份、身份信息2页,证明二原告系(2015)南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及责任承担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在欠付股金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所有签名均非二原告的真实签名,且未到股东实缴的期限,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鉴于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于工商部门,加盖档案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X与石X、孙XX、天津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刘X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37500元、逾期利息10206.25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孙XX领取应诉材料,并提交书面答辩。(2015)南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以刘X未提交证据证明孙XX的个人资产与XX公司的资产混同为由,未判决孙XX承担责任,但未否定孙XX的股东地位。孙XX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后未上诉,未报警,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更名。
刘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津0112执恢48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郑XX、孙XX、XX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天津XX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工商档案记显示:股东孙XX持股100%,实缴资本200万元,未缴9800万元,2015年3月11日,孙XX将全部股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未实缴出资,2015年7月29日,XX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郑XX,郑XX未实缴出资,同日,将公司名称改为:XX公司。
还查,二原告现手头持有的身份证件与工商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一致,孙XX自认曾将身份证交由丈夫刘X使用,郑XX记不清自己是否有出借身份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交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键要分析郑XX、孙XX是否为实际股东及是否系未履行出资义务即瑕疵转让的股东。
针对孙XX,本院做如下分析:1、孙XX的身份证件从未丢失,现持有的身份证件与工商档案中的身份证件一致,又陈述曾将身份证件交由丈夫刘X使用,而刘X又系接受孙XX股权转让的XX公司的唯一股东,尽管工商档案中的委托证明上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孙XX签名,但不能排除孙XX确有注册成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孙XX在(2015)南民一初字第2691号案件中,已经领取应诉材料,收到民事判决书,知情自己曾系XX公司股东的事实,其既未提起上诉,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撤销权,有违常理,且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对其判断的实体权利再起争议,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故孙XX应系天津XX公司的股东。鉴于孙XX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孙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郑XX,本院做如下分析:根据工商档案,郑XX系接受股权的受让方,亦系现股东,但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经鉴定,恰非郑XX本人签名,而转让股权的转让方XX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且根据郑XX的文化水平、庭审所述,不能认定郑XX有接受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亦未有郑XX曾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其他证据,未有郑XX曾知情自己系XX公司股东的证据,故本院对郑XX的主张,予以采信,不予认定其系XX公司的股东,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郑XX为被执行人。
二、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48元,由孙XX负担2,930.24元,由刘X负担1,465.12元,由XX公司负担1,465.12元。鉴定费共计4,000元,由孙XX负担2,000元,由刘X负担1,000元,由XX公司负担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韩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