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X胜与沧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1民初2219号
原告:祝X胜,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婷,河北XX律师。
被告:沧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南大道。
原告祝X胜与被告沧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刘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0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沧州市XX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沧县XX的李寨庄园项目,其随后成立了沧州市XX公司李寨庄园项目部,该项目部由王XX全权负责,王XX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祝X胜施工建设,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待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程后,被告却声称资某紧张,无法付清工程款,为此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XX欠祝X胜工程款二十万零四千元整,至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落款处有王XX的签名和沧州市XX公司李寨庄园项目部的盖章。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款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州市XX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沧县XX的李寨庄园项目,王XX为承包人代表,被告随后成立了沧州市XX公司李寨庄园项目部,该项目部由王XX全权负责,王XX将该项目的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和门市钢结构屋顶工程交给原告祝X胜施工建设,为此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王XX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上有双方签字并盖有沧州市XX公司李寨庄园项目部公章。原告称与被告李寨庄园项目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程,并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却声称资某紧张,无法付清工程款。后经结算,被告李寨庄园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XX欠祝X胜工程款二十万零四千元整,至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落款处有王XX的签名和沧州市XX公司李寨庄园项目部的盖章。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施工代表王XX认可涉案工程拖欠原告祝X胜李寨庄园项目工程款二十万零四千元,约定于2016年3月15前还清。落款处有王XX签字和沧州市XX公司李寨庄园项目部盖章;证据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补充协议共同证明李寨庄园工程的发包方是沧县XX委会,承包人沧州市XX公司。另证明王XX由被告授权为涉案工程项目代表;证据四协议书两份,证明王XX将李寨庄园项目的部分工程李寨庄园门市钢结构屋顶工程及锅炉房钢结构屋顶工程交给原告祝X胜施工。两份协议有沧州市XX公司李寨庄园项目部盖章和王XX的签字;证据五《李寨庄园钢结构增减项》,证明原告祝X胜在实际施工时的工程用料增减项。
另查明,本案在立案时原告将王XX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XX的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XX、沧州市XX公司李寨庄园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王XX作为被告的代表,全权负责李寨庄园的建设施工。原告出示的欠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李寨庄园项目的承包人,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0.4万元及利息(以2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止);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沧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