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XX公司、河北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5执异230号
案外人:郭XX,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姚瑶,河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X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高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执行人: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XX。
法定代表人:贾xx,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XX。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XX,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执行人:韩xx,女,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县。
在本院执行X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资产公司)与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华鸥XX)、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李XX、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XX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xx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XX某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XX称,其在2016年8月27日与xx房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给付全款,实际占有并居住该房屋;郭XX购买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郭XX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裁定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xx资产公司与华鸥XX、XX公司、xx房产公司、仪表公司、李XX、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05民初28号判决,一、被告华鸥XX偿还原告xx资产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为3,366,546元,共计32,366,546元,之后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XX公司、xx房产公司、仪表公司、李XX、韩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鸥XX、XX公司、xx房产公司、仪表公司、李XX、韩xx逾期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17日,xx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8)豫05执140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华鸥XX、XX公司等六被执行人名下3257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2018年6月8日,本院预查封xx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XX部分房产,其中包括该房产。案外人郭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郭XX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7日,xx房产公司与郭XX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2.郭XX支付791380元房款的收据;3.2018年7月25日,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郭XX现有不动产登记情况为0套房产。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郭XX与xx房产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月亮湾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郭XX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无其他不动产。xx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郭XX已按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支付价款。综上,案外人郭XX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XX某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马 越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