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与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11634号
原告:薛XX,男,1959年9月12日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件号码089XXXX5098,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上海XX律师。
被告:郑X,男,汉族,1977年8月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薛XX与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基数12万元,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曾为同事关系,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XX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1张,内容:今借薛XX人民币12万元定于2016年4月前归还5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1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账号(尾数2135)向被告XX银行账号(尾数1970)汇款1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与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2万元的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交付了12万元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XX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郑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飞雪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XX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