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XX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席小旭律师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郑XX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8601民初126号

  原告:郑XX,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XX。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上海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X、人民陪审员黄XX、陈X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待售“奔驰”车辆(识别号630303)由杭州运送至烟台,并代原告向买方收取货款4万元。当日,原告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并交给被告,被告开具《车辆运输交接单》《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但至今车款未收回。车辆亦未追回,遂诉至本院。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本案实际承运人是黄XX,原告未授权代收货款,且原告已经与买方确认了收车,故是原告与买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并非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XX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车辆,并代收货款40000元的事实;

  2、《车辆运输交接单》,证明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的事实;

  3、黄XX证明,证明代收货款4000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纪录,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

  5、电话录音5段,⑴原告与被告老板娘联系车辆运输进程⑵原告与被告职员“张XX”联系,“张XX”回复不逃避责任,证明原被告双方托运关系,车辆下落不明,货款未收,原告存在损失的事实。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认为没有约定代收货款。对证据2、3均不认可,黄XX不是被告职员,被告亦未授权。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时间在2018年4、5月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授权黄XX或者被告收款,且事隔一年原告才起诉,不合逻辑的。对证据5不认可,录音中的女性声音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男性声音即便是“张XX”,也无法证明代收货款,只是答应协调。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微信聊天纪录截图(来源于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买方的微信聊天纪录),证明车辆已经交付买方。

  郑XX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从原告证据录音看,原告对车辆是否交付是有疑问的,被告既然已经交付车辆,出示交付凭证即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黄XX从原告处接受案涉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作为证人证言,且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亦已经准许,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又不能证明其是被告职员身份,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5,证明了原告为车辆货款与被告交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代收货款的合同义务,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郑XX与案外人王XX在微信中谈妥,郑XX有一辆奔驰车转让给王XX,双方谈妥货款4万元,由郑XX负责将车辆运送至烟台。

  2017年4月11日,甲方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奔驰车1辆;运费1800元;提车地点杭州;装车地点杭州至烟台;提车司机黄XX、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该委托书中抬头处与落款处的甲方均没有签名,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同日,黄XX持“上海安鹿物流车辆交接单”接收案涉车辆。嗣后,黄XX安排“上海XX”负责实际运输。郑XX已经支付了运费1800元。

  2017年4月16日,郑XX与王XX微信联系,内容有“你什么情况?车子你提走了钱还没有给我呀”……。

  本院认为,虽本案基础证据《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上原告郑XX未签名盖章,但其持有证据原件,且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该《委托书》上约定提车司机是黄XX,故黄XX即是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其接车行为和承运行为均代表被告,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郑XX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双方订立的物流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将讼争的汽车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从运输合同的成立及履行等要件分析,被告应当将交付凭证交回给原告,至此被告的承运认为完成。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该交付凭证,履行合同确有瑕疵。但根据原、被告出具的微信聊天纪录显示,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收货人王XX,原告已经独自与收货人交涉货款支付等情节,佐证了被告已经完成了运输任务。原告要求被告代收货款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具有收取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申请对“张XX录音”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录音即便确系“张XX”本人,亦仅能证明“张XX”答应协调货款事宜,而不能证明被告有代收货款的义务,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审理范围,且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8-09-03
  •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