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XX公司、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8343号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店内装修损失及重新装修费用92,000元、当日物料损失3,160.10元、停业后的利润损失58,578.26元、停业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20,823.08元、停业期间人力成本损失48,911.49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XX驾驶的号牌为皖P9XXXX小客车在闵行区鹤庆路XXX号碧江XX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入原告开设于此的鹤庆路分店店内,造成店内财物损失,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店内桌子14张、椅子16把损坏,且玻璃门、隔断、地砖、防火墙和防护栏板等均遭损坏,并造成当日店内物料损失。事发后,该店因重新修理、装修,停业26日,因无法就赔偿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是由其委托弟弟王X购买的,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不是其本人或代理人王X签署,其收到的商业险保险单背面系空白,没有载明商业险保险条款,故其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原告的损失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物料损失,照片显示事发后店铺内的灯是亮着的,故事故没有造成店铺断电;原告停业时间过长,至少在2018年1月2日还未能开始修复工作,系恶意扩大停业天数;认可原告的装修损失92,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系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即便要计算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分店损益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记载的11月营业收入净值与物业管理缴费通知书上的记载的11月营业净值矛盾,该报表虚假,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对于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损失,原告的营业净值与租金相关,故原告营业净值下降,租金也相应减少,原告没有租金损失,且就原告扩大停业天数的部分,也不应赔偿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力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店铺员工数量,原告观察该店铺也就2-3名员工,原告向员工发放的工资远超合同约定,存在虚假,社保费用属于原告承担的人力成本,并非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皖P9XXXX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仅认可92,000元装修损失,其余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虽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王XX本人书写,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第一款对于承保范围进行了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XX驾驶号牌为皖P9XXXX的小客车在闵行区鹤庆路XXX号碧江XX内倒车,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入原告设于该广场内的“味千拉面”店铺内,造成原告店铺内财物损失,以及案外人顾X、朱X、潘XX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沁洋XX)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由沁洋XX为原告损坏的店铺做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及水单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2,000元。原告另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店内当日物料损失,损失的物料主要为食材。涉案店铺为原告开设的“味千拉面鹤庆路分店”该店铺的铺面系原告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处租赁,租金按约支付,计算方式为:“纯扣提成,月营业额25万以下,租金为6%的税后提成(含物业费);月营业额25万(含25万)以上,租金为8%的税后提成(含物业费)”。原告提供了上海XX业务回单,回单记载2017年7月14日原告支付租金23,792.93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支付租金28,698.86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支付租金30,441.37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租金24,794.48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租金24,990.83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租金24,026.63元。原告另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味千拉面鹤庆路分店损益报表(结算于2017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分店损益表),该分店损益表中记载了该分店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营业收入净额、销货成本总数、盈利/亏损等核算项目具体金额,其中营业收入净额一栏中6月至11月的数额分别为297,411.62元、358,698.31元、380,554.59元、309,968.46元、312,385.39元、300,332.91元;盈利/亏损一栏中6月至11月的数额分别为60,679.36元、78,805.84元、80,287.41元、66,916.41元、65,999.78元、52,853.02元。原告提供了“租金/物业管理费缴费通知书”载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4日的租金为20,823.08元,原告已经向出租方支付了该笔钱款。
另查,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何某某、肖X、洪XX、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主张按照实际向员工支付的工资金额及社保缴纳金额计算人力损失。
再查,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王XX提供了“消费贷款购车计算表”,并陈述涉案机动车系其委托其弟弟王X从安徽省泾县XX购买,在这份有“王X”签名的“消费贷款购车计算表”中,销售方为“泾县XX公司”,记载了购置车辆的具体型号、价格购车费用等,并明确记载车辆保险为“平安保险”,车辆损失险“8万,1830”,第三者责任险“100万,2551”等关于车辆保险情况的内容,被告王XX向该销售方支付了相应保费及购车款项,并收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在商业险保单上,载明“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XXX.com、客服热线95511、门店核实信息……本保险在宣城XX购买……”。被告王XX称其仅收到保险单,但并未收到过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平安XX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平安XX据此主张拒绝赔偿除装修费用之外的其余损失。被告平安XX另提供了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有“王XX”的签名,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尾页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有“王XX”的签字。但被告王XX辩称该两处“王XX”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亦非其委托人王X代为书写,被告平安XX亦确认该两处签名并非被告王XX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由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保单、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装饰工程发票、分店损益表、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租金/物业管理费缴费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列表、XX银行账户明细、消费贷款购车计算表、保险单、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平安XX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间接损失予以免赔,从保险购买情况来看,被告王XX系通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涉诉机动车及车辆保险,被告王XX与代其购买车辆保险的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平安XX有理由将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交付被告王XX的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而非必须被告王XX本人签字,在被告王XX已经足额缴纳保费并收到商业险保险单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于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该条款属于对保险理赔范围的界定,虽属于格式条款,但并未违反保险合同应等价有偿、公平界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原则,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条件,被告王XX仅以其未在上述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为由主张被告平安XX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应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XX负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店内装修损失及重新装修费用92,000元,系本次事故所致直接损失,两被告对该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当日物料损失,由于突发事故造成原告店铺营业中断,就餐饮行业而言,原告主张食材损失确属合理,但难以认定原告所列物料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租金/物业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物业费用系根据原告的月营业额按比例计算,现原告提供的分店损益表中记载的营业收入净额内容能够与其提供的租金/物业费用支付记录匹配,亦无相反证据在案,故本院对该分店损益表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基于原告事发前的营收水平,酌情支持7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力成本损失,停业期间,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继续向员工支付工资,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停业时间,并考虑原告经营中合理用工人数需求,酌情支持19,830元;原告基于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支出,并非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物料损失、停业期间利润损失及租金/物业损失、员工工资支出均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XX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2,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6,83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10元,由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1.08元,由被告王XX负担3,9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蕾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人民陪审员 梅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