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2391号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某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熊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林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及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9年5月20日的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3,3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评估费2,599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及被告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驾驶号牌为浙B2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申富XX处,与被告吴X驾驶的号牌为沪M0XXXX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X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上海XX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并有上海XX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53,300元、评估费2,59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吴X到庭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如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到庭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被告吴X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其愿意承担雇主责任,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号牌为沪M0XXXX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其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4万元。原告的评估系单方行为,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评估单上很多项目与事故情况不符,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评估费用。申请对于原告车辆在事发当日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后维修前的价值及修复价格进行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被告平安XX所述的车辆保险投保情况均属实,不再赘述。事发后,被告平安XX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定损,并于2018年9月9日将定损金额1.4万元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遂在诉前自行委托了案外人上海XX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599元。被告平安XX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其参与评估的权利,且该评估意见书中评估项目明显与车辆损失部位不符,评估金额远超车辆实际价值,故申请对原告车辆在事发当日的实际价值、事发后维修前的价值及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上述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原告代理律师在评估过程中告知评估机构涉诉的原告车辆已经转让并过户,无法进行查勘,按照车损照片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的实际价值为24,000元,在事故发生后维修前的价值为8,000元,维修费用为39,500元;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部分修复清单中的项目没有相应的损坏照片,修复清单中的部分项目未达到更换程度,以及存在部分重复项目,上述均予以剔除。被告平安XX为重新评估支付评估费4,5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情况截屏、维修费用票据、维修清单、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被告吴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于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价值,被告平安XX已经在事发后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原告,现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与诉讼中重新评估的结论存在明显的差距,重新评估报告中亦明确指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存在多处不当,故本院对于重新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自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重新评估意见,原告车辆的维修价格已经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被告平安XX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当予支持,现原告车辆已经转让,故被告平安XX主张从车辆实际价值中扣除车辆在事发后维修前的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的评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97.48元,由原告李XX负担997.48元,由被告某XX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蕾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人民陪审员 梅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