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鲁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徐汇区龙华西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南XX,在交通信号绿灯时南向东转弯行驶,遇被害人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信号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被告人孙XX疏于观察,驾车撞击被害人陈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倒地后卷入车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XX主动报警。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XX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XX承担全部责任。相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在本院判决,由相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被告人孙XX亦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