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5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樊*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公司,地址:广东省博罗县XX。
法定代表人:丘*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玲,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X,系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玲、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减少10475元,(即实际支付款项从39897元减少至29422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货物为“通体彩砖”,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6日以及3月10日交付给上诉人的则为普通瓷砖,普通瓷砖与通体彩砖的价格存在差异,上诉人认为即使需要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亦应该按照普通瓷砖的价格28元每片计算,而不应该继续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即上诉人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为29422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为由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惠州市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惠州市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3857元及利息(以欠货4385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全疗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供应“通体彩砖”,并达成协议。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通体彩砖,未付货物的总价款为43857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供应货物,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6日、3月10日供应的四批瓷砖为普通瓷砖,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四批普通瓷砖的货款。其中在2017年2月23日的送货单上,被告公司员工祝某某收货时注明,本批供货质量不合要求,返碱严重,成品损坏缺角,并认为该批货物是存货、旧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四批货物,共计货款43857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其中,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供应的货物验收不合格,被告收货时已经尽到买受人检验的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佐证,该批货物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免除2017年2月23日供应的3960元货款,因此,瑕疵货物的货款3960元应当扣除。被告要求按照普通瓷砖计算货款,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有关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东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897元及利息(以3989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给原告惠州市XX公司。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如何确定。关键在于货物的单价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给其的货物为普通瓷砖,并非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通体瓷砖,故货物的单价应该按照普通瓷砖的价格每平方米28元计算。被上诉人则认为《送货单》已明确所送货物为通体瓷砖,应按《送货单》载明的数额收取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送货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颜色、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且均显示产品名称为“通体瓷砖”、单价为33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货物是普通瓷砖,并非通体瓷砖。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非通体瓷砖,仅凭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自认货物为普通瓷砖,故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5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