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州市江北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有,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少嫣,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权,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有、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州市XX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司认为不管投保单是否有被上诉人章XX本人签字,均不影响该案的认定,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事故驾驶员章XX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其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我司将肇事逃逸,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已经依法递交车辆被保险人,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且条款免责部分字体已经加黑加粗,且庭审时章XX已经明确表示收到保险单和条款,保险单正面就有明示告知的提醒字样,且其已经缴纳了保费对保险合同进行追认,不管投保单是否其本人签字,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依法均应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案被抚养人有五人,被上诉人只是简单累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符合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一体化的计算标准,应进行分段计算。一审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同时被上诉人诉求的小孩抚养费应提供出生证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庄*有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章XX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故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及户口簿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经本院核算,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2860元(13200元/年÷3×10%×2人+13200元/年÷2×10%×3人),并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无需进行分段计算,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2212.78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