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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路XX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0724刑初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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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鲁0724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州市。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9月8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路XX,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州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8日被青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部一刑诉〔201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路X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鲁燕、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路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赵XX伙同史某(绰号亮子)在临朐冒充人民警察以衣XX涉嫌嫖娼罚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000元,以许X1致涉嫌嫖娼罚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8月9日,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路XX、孟XX(另案处理)在临朐冒充人民警察以王X涉嫌嫖娼罚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8000元。

  3.2019年4月6日,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路XX、孟XX(另案处理)在临朐冒充人民警察以贾X涉嫌嫖娼罚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5000元未遂。

  被告人赵XX到案后于2019年4月24日晚在临朐县XX通过民警电话规劝被告人路XX投案,2019年4月25日早上,被告人路XX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赵XX、路XX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以“抓嫖”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赵XX系累犯,有立功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路XX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招摇撞骗罪对被告人赵XX、路XX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路XX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XX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8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赵XX伙同史某,在临朐县境内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嫖娼为由,索取衣XX人民币4000元,索取许X1致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8月9日,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路XX、孟XX(另案处理),在临朐县境内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嫖娼为由,索取王X人民币8000元。

  3.2019年4月6日,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路XX、孟XX(另案处理),在临朐县境内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嫖娼为由,向贾X索取人民币5000元,因被贾X识破索财未果。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赵XX被抓获归案,经被告人赵XX电话规劝,被告人路XX于2019年4月25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XX赔偿被害人王X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衣XX被骗4000元、被害人许X1致被骗3000元已由史传亮全额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赵XX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9月8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路XX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8日被青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被害人许X2、衣XX、王X、贾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路XX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XX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路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赵XX、路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路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窦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11-08
  • 临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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