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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返回借款10万余元及利息

  • 债权债务
  • (2018)鲁1329民初20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振兴律师
代理意见被采纳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9民初2097号

  原告:郑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居民。

  被告:临沭XX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奥林国际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9MA3DLFET6W。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于XX,居民。

  原告郑XX诉被告李X、于XX、临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承揽XX公司工程,因急需资金用于进货,被告李X经被告于XX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被告李X账户名下。被告李X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被告于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多次向被告请求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均迟迟未给付,另查明XX公司系被告李X自然人独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于XX辩称,我是从事窗帘装饰加工,一直为XX公司安装加工窗帘,李X是从事经营箭牌卫浴器具,李X经介绍为XX公司安装卫浴,XX公司不与个人签订协议,李X注册成立了临沭XX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公司为李X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X以其注册的该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安装卫浴的工程,李X的公司没有周转资金,李X找到我向我借款,我当时手里也没有钱,就介绍李X给郑XX,李X向郑XX借款10万元,由郑XX通过自己的XX银行账户转账至李XXX银行账户10万元,李X当天为郑XX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经郑XX要求,我为李X向郑XX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李X借郑XX的涉案10万元借款就是用于李X注册的公司承揽金正大安装卫浴工程用款。

  李X未提供答辩意见。

  XX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李X经于XX介绍向郑XX借款,李X为郑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借款人李X,担保人:于XX,身份证:XXX”。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

  庭审中,郑XX陈述,其有一家独资公司从事广告制作业务,年收入约50万元左右。2016年6月24日,于XX找到郑XX说李X注册的公司承接了XX公司安装卫浴的工程,李X的公司因缺少进货资金需要借款10万元,于XX因手里资金紧张无钱出借,便介绍李X向郑XX借款10万元。郑XX当天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李X在XX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李X于当天为郑XX出具借条一份,于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李X自称该借款用于XX公司承揽金正大工程。郑XX提供借条、XX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XX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于XX对郑XX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对郑XX提供的该组证据亦无异议。郑XX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承揽XX公司卫浴建设工程缺少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以个人名义向郑XX借款10万元未予返还;于XX提供担保,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郑XX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郑XX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XX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郑XX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对郑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临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于XX对上述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临沭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费1550元),由被告李X、临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连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X


  • 2018-04-17
  • 临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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