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开XXxx物资有限公司与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4民初1318号
原告:邯郸开XX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XX东方万博园1-3-401室。
法定代表人: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邯郸开XX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XX公司)与被告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9789.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自2009年开始经营粉煤灰业务,蔡XX从我公司购买粉煤灰,双方构成买卖关系,前期货款均可以结清,但之后开始陆续拖欠货款,原被告通过结算货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仍欠我公司159789.5元,故书写所欠货款的欠条予以确认欠款事实。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蔡XX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蔡XX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邯郸开XXxx物资有限公司粉煤灰货款计壹拾伍万玖仟柒佰捌拾玖元伍角元正,欠款人蔡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蔡XX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5978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开XXxx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978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9789.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计1747.5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