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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民终108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虞陆洋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季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0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X,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陆洋,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季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已经归还了4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李X向上诉人转账的60万元及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孙X转账的200万元均不认可系借款。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涉案借款结算的依据。三是双方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上诉人的还款应直接归还本金。经本院释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双方2014年之前的往来账目已经结清,并提供了其向案外人韩X转账191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陈述,双方应就2014年的银行账目往来进行结算,经计算,差额为2,644,667元,因此,上诉人只需归还本金2,644,66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2,644,667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李XX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X归还李XX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季X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李XX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李XX向季X转账付款400万元。次日,季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X现金400万元整,7天内还清。

    之后,季X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XX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9月11日8万元、2014年9月17日203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100万元和275,333元,合计4,385,333元。

    2015年1月20日,李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孙X代季X还借款50万元整。

    另查明,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李XX、季X之间频繁发生大额款项往来,李XX向季X转账合计26,407,000元,季X向李XX转账合计24,278,707。65元,并且存在季X未将之前款项结清的情况下,李XX又向季X转账的情形。其中,2012年度,李XX向季X转账如下:7月10日200万元、12月1日50万元;季X向李XX转账如下:7月10日50万元、7月11日16,666。66元、7月12日5万元、7月21日12,500元、9月17日12,500元、9月26日9,375元。2013年度,李XX向季X转账如下:1月25日100万元、4月18日150万元、6月19日150万元、7月22日7,000元、8月13日240万元、9月17日150万元、10月20日300万元、11月26日300万;季X向李XX转账如下:2月28日103万元、4月17日203,500元、6月17日1,575,000元、7月3日1,011,666。66元、7月10日508,333。33元、8月12日2,061,666元、9月16日3,082,500元、9月29日1,515,000元、11月15日300万元、11月18日65,000元。2014年度,李XX向季X转账如下:3月27日400万元、7月24日200万元、8月13日400万元;季X向李XX转账如下:1月28日3,155,000元、8月1日10万元、8月6日233万元、8月20日404万元。在上述款项往来中,季X于2014年3月27日向李X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0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再查明,2013年7月5日,李XX向案外人孙X转账付款2笔,金额均为100万元。

    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李X向季X转账付款60万元。诉讼中,李X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14日其转入季X账户60万元,系其受李XX的指示划转,系李XX借给季X的款项,其与季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刘X向季X转账付款2笔,金额分别为648,000元和84万元。

    此外,李XX与李X及案外人韩X之间均有款项往来。

    又查明,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孙X(甲方、债权出让人)与韩X(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合同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盛某拖欠甲方孙X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未还,具体对应的借款合同如下:……三、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季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尚欠乙方韩X款项1,400万元,欠李XX款项400万元。四、双方同意,甲方孙X同意将对盛某、沈X、XX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含借款本金37,422,080元,利息1,065万元)及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韩X,本协议签署后,乙方韩X对季X享有的所有债权(含本金1,400万元及所有利息)归于消灭,乙方韩X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季X主张债权。五、如乙方韩X通过诉讼方式向盛某、沈X、XX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应委托上海XX李XX、秦XX律师代理,《法律服务合同》由孙X签署,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孙X、季X代韩X支付(如有诉讼费退费,应退还给孙X或上海XX)。……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季X及上海XX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季X曾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其委托上海XX的授权委托书。另外,李XX称在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季X于2012年7月10日向李XX转账50万元是用于投资公司的款项,因投资未果,李XX于2012年12月1日向季X转账归还了该笔款项,其余款项均为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季X向李XX借款,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拖欠大额借款未还;2016年,季X通过其会计孙X与李XX协商一致,季X仅需对最后一张借条即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所对应的欠款进行清偿,其余李XX不再追究;季X聘请的律师即本案代理律师李XX,于2016年4月22日主持起草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季X仍迟迟不肯清偿。季X则称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中有借条的是借款,其余都是资金拆借和资金周转,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季X并未授权孙X收取款项;《债权转让协议》的模板由李XX律师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季X于2014年8月26日向李XX借款400万元,李XX向季X转账交付了款项,次日季X补签了借条,由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借款季X是否已经清偿;二、双方之间其他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季X还款是否包含利息;三、《债权转让协议》能否作为认定季X拖欠借款以及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在系争借款发生后,的确存在季X向李XX转账付款以及由案外人孙X代为还款的事实,金额也超过了系争借款的本金,从表象上看,季X已经还清了系争借款,但是季X所付款项已经远超系争借款本金,而季X一方面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无利息,另一方面对超出本金部分的款项性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仅凭季X的还款发生在系争借款之后就认定已经清偿完毕,明显不尽合理。其次,在系争借款发生前,李XX、季X之间频繁发生款项往来,并且存在前款尚未结清又发生新的转账行为,李XX向季X转账总额远高于季X向李XX转账总额,这说明季X对李XX确有欠款。特别是季X在2014年3月27日也向李XX借款400万元,而2014年3月借款和系争借款的借条原件均仍在李XX处,这也说明季X对该两笔借款并未完全清偿。季X作为借款人,理应先还旧款,再还新款,故不能单纯以季X在系争借款发生后还款总额高于系争借款即认定其已经清偿了系争借款。因此,对于季X是否清偿系争借款的问题,不能仅以季X还款的时间、数额来判断,而应综合考察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整体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二,除了系争借款和2012年度双方相互转账50万元外,李XX主张双方之间其他的款项往来均为借款,季X对此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季X对款项的性质负有举证义务。但季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并非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其称相关款项的性质是资金拆借和资金周转的表述,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款项为借款以及对借款的还款。

    关于李XX向季X出借的款项金额,双方主要在涉及案外人的部分存有争议:一是案外人李X、刘X向季X付款,是否属于受李XX指示交付给季X的借款;二是李XX向案外人孙X付款,是否属于李XX交付给季X的借款。对于前者,李X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言明其向季X付款60万元是受李XX指示划转,是李XX借给季X的款项,其与季X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季X既未说明其与李X之间转账付款的发生原因和款项性质,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李X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结合李XX与李X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李X向季X付款属于受李XX指示而交付的借款。至于刘X向季X付款,虽然李XX持有刘X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但仅凭该节事实并不足以说明刘X付款的具体性质,相关款项不应纳入双方之间借款的范围内。对于后者,虽然现无证据证明孙X系季X的亲戚或其公司的会计,但是根据收条和《债权转让协议》可知,孙X既有代季X向李XX归还借款的行为,又有确认季X拖欠案外人韩X以及李XX款项的行为,并且孙X与季X共同代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在孙X向韩X转让债权后,韩X对季X的大额债权随之消灭,由此可见,季X与孙X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利益关联方甚至利益共同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主张其受季X指示向孙X账户交付借款,合理可信,可予确认。

    关于季X向李XX还款的性质,双方主要对还款是否包含支付利息存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是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并不具有无息借款尤其是频繁的大额无息借款的基础。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情况来看,2012年度,针对李XX出借的200万元,季X还款间隔短、次数多、金额小,甚至出现了16,666。66元、9,375元,这明显不符合归还借款本金的通常做法,李XX主张是支付利息更为合理可信;2013年度,双方之间借款近10笔,金额合计16,507,000元,且款项往来较为规律,即借后还款、再借新款,根据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等进行核算,季X所还款项扣除本金后,超出部分与李XX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5%计算出来的利息数额相吻合,由此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是有息借款,在借款之初约定了利息,并在多次借款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习惯,即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鉴此,一审法院对李XX提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意见予以采纳。进而言之,季X向李XX所还款项包含了利息。经过对李XX出借款项和季X归还款项的情况进行汇总与核算,截至2015年1月20日,季X拖欠李XX的借款本金超过了40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由案外人订立,李XX、季X并未签署,但是根据季X的陈述和该协议的内容等,该协议中季X欠李XX款项400万元的表述应为季X真实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首先,该协议既确认了季X对李XX的债务,也消灭了案外人韩X对季X的债权,并非单纯为第三方设定债务的协议,不能因季X未签名而直接认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季X的陈述,该协议模板由上海XX李XX律师提供,而李XX即本案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根据本案中季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季X于2016年1月便已委托上海XX处理与李XX之间的纠纷,二者结合,可以认定作为季X的受托人,上海XX参与了该协议的订立,季X对该协议的订立应当是知晓的,协议中有关季X结欠李XX款项400万元的内容应当是在季X授意下作出的确认。再次,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由季X及上海XX各执一份,协议也载明韩X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应委托上海XX李XX、秦XX律师代理,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孙X、季X代为支付,结合季X与该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关系,进一步印证了季X对该协议是知晓并认可的,对欠款所作确认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后,结合前述分析,该协议中确认的季X欠李XX400万元,也符合双方之间借款、还款和欠款的实际。综上所述,该协议所载季X欠李XX款项400万元的内容是符合实际的,同时也应认定为季X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季X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李XX以此确定季X欠款的数额并主张还款,可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发生多笔借款,部分借款已经清偿,部分借款存在拖欠,季X在系争借款发生后所还款项,应当优先清偿发生在先的借款,经过核算并结合《债权转让协议》可知,相关还款并非对系争借款的清偿,故一审法院对季X提出系争借款已经清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李XX主张季X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季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现李XX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出具日期和借款期限,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确定为2014年9月4日。判决:一、季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XX借款本金400万元;二、季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性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由于上诉人拖欠大额借款未还,2016年上诉人通过其会计孙X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上诉人仅需对最后一张借条即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所对应的欠款进行清偿,其余被上诉人不再追究,后上诉人聘请的律师主持起草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表明自2012年至2014年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大额的资金往来,除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外,被上诉人另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其他借条,由于该借条仍旧由被上诉人持有,故上诉人主张2014年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单纯以上诉人在系争借款发生后还款总额高于系争借款即认定其已经清偿了系争借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察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整体情况来判断上诉人是否清偿系争借款,本院予以肯认。经一、二审法院核算,截至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超过了400万元。尽管《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并非本案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但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季X及上海XX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加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案外人孙X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系代上诉人所签,再结合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模板由上诉人一审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提供。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账目已进行过结算。鉴于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往来账目的核算结果亦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双方借贷形成过程、性质等的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双方有争议的借款本金共两笔,一笔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孙X转账200万元,一笔是案外人李X向上诉人转账60万元。对于200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案外人孙X出庭作证,证人称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向其转账200万元是归还之前其垫付的验资款200万元。但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的认缴出资额是45万元,但被上诉人却转账200万元进行归还,前后有矛盾之处。对此,证人解释系其他股东一致协商由被上诉人向其归还,但无相应的书面凭证。对于上诉人有无向被上诉人归还应X承担的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上诉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证人孙X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了季X欠李XX400万元,其表示是作为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又表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两者存有矛盾,且与其在录音资料中的表述前后冲突。庭后,证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该200万元系由其先行垫付,故证人孙X的证言不能单独用以认定该200万元的性质。按照证人孙X的证言,被上诉人时隔近一年后,才将该垫资款予以返还,有违常理。相反,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将200万元出借于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将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且相关利息与借款期限能够相对应。被上诉人主张的可信度更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往来款的时间、金额及其他证据,认定200万元系本案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60万元,案外人李X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言明其向上诉人付款60万元是受被上诉人指示划转,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60万元系与李X存在其他收付款关系,一审法院将60万元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上诉人提交了其于2012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韩X转账191万元的银行明细,称该笔转账系归还2012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银行明细迟至二审提交,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为避免诉讼突袭,上诉人就该笔转账可另寻救济途径。对于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0万元是否构成本案的还款,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详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借款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正如一审法院所言,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并不具有无息借款的基础,且从上诉人还款的金额、期限等来看,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概率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月息2。5%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对利息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季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上诉人季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朱XX

    代理审判员吴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齐妍


  • 2018-01-0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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