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15行初892号
原告彭XX,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彭XX之女),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都超,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区城XX。
法定代表人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诚,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堡镇港边防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密*顺,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69号。
第三人周X娣,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密XX(系周X娣之女),女,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密*根,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58号。
第三人谢*妹,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密*翠(系二人之子),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密*生,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第三人陆X,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第三人周XX,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第三人周X,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都超,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彭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原崇*县公安局,下称崇*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崇)行罚决字〔2018〕200XXXX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审理中,因密*根等人与被诉行为或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X、周XX、都超、吴X、杨X、密*顺、密XX、密*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公安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周X娣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周X娣于2017年6月14日7时许在上海市XX74号有故意伤害彭XX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X娣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彭XX诉称,其与密*顺系前后邻居。密*顺正在对房屋进行翻修。2017年6月14日8时许,其在劝说密*顺聘请的工人在其与密*顺尚未谈妥的情况下暂不要贴墙面瓷砖时,密*顺用木板殴打原告手臂。后周X娣推拉原告并揪住原告头发,密*生、密*根、谢*妹与周X娣一起围攻殴打原告。周X娣推倒原告,并压在原告身上不断撕拉原告头发,把原告往弄堂北XX拖了一段距离。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其有证据可以推翻被告于事发当日调查的证据,原告认为,密*顺、周X娣、密*生、密*根、谢*妹五人结伙殴打包括六十周岁以上的原告及周X、周XX、陆X,且造成四人轻微伤,应对周X娣加重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周X娣处罚过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崇*区人民法院(下称崇*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分别对徐XX、张X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是周X娣先拉彭XX的头发;2.该院于同年10月18日对徐*娣制作的笔录,证明密*根、密*生、谢*妹、周X娣四人殴打彭XX;3.该院于同年10月19日对钱*俐制作的笔录,证明周X娣XXXX的头发;4.该院于同年11月22日对张*制作的笔录,证明周X娣先拉彭XX的头发并将其往西拖;5.证人钱*俐、张*的当庭证言及崇*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对姚X制作的笔录,证明谢*妹、周X娣一起殴打了彭XX;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未对周X娣损毁原告木头的行为予以处理。
被告崇*公安分局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警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年修订,下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周X娣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决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经查,周X娣存在殴打彭XX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无证据证明周X娣明知彭XX是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是公安机关的内部通知,其关于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必须明知被殴打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意见,在诉讼中不当被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程序证据
1.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到密XX的报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案并向报警人送达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4.对陆X、周XX的传唤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传唤陆X、周XX到所接受询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6.《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被诉决定送达当事人;8.被告还提供了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被告经过复核未采纳彭XX等人的申辩意见及暂缓执行被诉决定的事实。
二、事实证据
1.2017年6月14日对彭XX的询问笔录(以下笔录均由被告于2017年制作),证明周X娣把原告推倒在木头堆上、骑在原告身上并撕拉其头发;2.6月14日对周XX、密*根、密*生以及6月15日对姚X、密XX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周X娣与彭XX打在一起,互相拉扯头发等;3.6月15日对周XX的询问笔录,证明周X娣压在彭XX身上、拉其头发并将其拖出一米等;4.6月15日对周X娣的询问笔录,证明周X娣指控彭XX拉其衣服然后自己倒地,两人互相拉头发;5.6月15日对谢*妹的询问笔录,证明彭XX与周X娣互相拉头发,彭XX倒在地上;6.6月16日、9月17日分别对周X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周X娣殴打彭XX;7.彭XX的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彭XX经过鉴定构成轻微伤;8.涉案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9.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事发照片,证明事发当日确实发生过打架;10.民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民警于2017年7月13日、7月27日两次带彭XX、周XX、周X、陆X、密*顺至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因不构成轻微伤,故未出具鉴定意见;1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第三人密*根、谢*妹、密*顺、周X娣述称,纠纷系由彭XX方引发,周X娣出于自卫才拉了彭XX的头发。周X娣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应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周X娣酌情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另外,周X娣对彭XX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并不知情。
第三人陆X、周X、周XX述称,其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密*生未应诉答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周X娣XXXX头发的事实其已经认定,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可。
彭XX、周XX、周X、陆X对被告职权依据、程序依据、程序证据中除传唤证外均无异议,对传唤证认为记录时间有误。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适用错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彭XX、周XX、周X的笔录、人口信息表、原告提供的照片、民警工作情况、光盘等无异议,对周XX、密*根、密*生、姚X、密XX、周X娣、谢*妹笔录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密*根、谢*妹、密*顺、周X娣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彭XX、周XX、周X笔录关于拉头发的事实认可,对笔录其余内容均不认可,对周XX、密*根、密*生、姚X、密XX、周X娣、谢*妹的笔录、人口信息表、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及彭XX脸部照片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七份笔录,均系崇*法院制作,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至于被询问人员的陈述内容是否真实,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定。对证据6视频资料中与本案不相关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程序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结合案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密*顺与彭XX系前后邻居,密*顺的房屋位于堡镇堡渔村,彭XX的房屋位于该村74号。周XX、周X系彭XX的子女。周X娣、密*生、密*根、谢*妹分别系密*顺的配偶、哥哥、哥哥、嫂子。2017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下辖的堡镇港边防派出所接到密XX的报警,称其父密*顺、母亲周X娣被后面的邻居四人殴打,要民警到场处理。该所随即对该报警事项予以受案登记,并展开调查。调查中,该所对冲突双方及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该所查明:密*顺建房时,其后面的邻居周X、周XX、彭XX及其女婿陆X阻止其聘用的工人贴后墙面瓷砖,并将施工工具抢走,在密*顺、周X娣夫妇讨要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周X、陆X结伙殴打了密*顺,密*顺殴打了周X、陆X,彭XX殴打了周X娣,周X娣殴打了彭XX,谢*妹殴打了周XX,密*生、密*根未殴打他人,周XX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事发后,被告委托医疗机构对陆X、周XX、彭XX、周X、周X娣、密*顺分别进行了验伤,验伤结论分别为:陆X是急性头颅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周XX是头部外伤等;彭XX是急性头颅外伤、胸外伤、左侧第3前肋迂曲等;周X是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周X娣是颈部、腰部软组织伤;密*顺是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考虑)、多处挫伤。密*生、密*根、谢*妹均表示不需验伤。
2017年7月13日,被告因该案案情复杂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日,被告向周XX、周X、陆X下达鉴定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7月20日前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彭XX下达伤情鉴定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8月3日前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伤情鉴定通知书,通知密*顺于2017年8月3日前进行伤情鉴定。被告表示其于2017年7月带领陆X、周XX、彭XX、周X、密*顺至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称其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但未出具鉴定意见,周X称其听力因本次纠纷受损,要求鉴定,被告先带其至位于本市光复西路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称听力受损问题无法鉴定,后带其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亦未能为其鉴定。
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彭XX、周X、陆X下达了伤情鉴定通知书,于次日向周XX下达了伤情鉴定通知书,要求四人于2017年12月27日前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12月21日,上海XX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周XX、彭XX、周X、陆X分别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月8日、1月10日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陆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周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周X左手小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彭XX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2018年1月20日,陆X、周XX、彭XX对上海XX公司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周XX、彭XX、陆X发出伤情鉴定通知,通知其于2018年3月23日前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被告委托于2018年3月22日对周XX、彭XX、陆X进行了伤情鉴定,于同年4月23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周XX于2017年6月14日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已构成轻微伤;彭XX于2017年6月14日被他人打伤,致头部损伤和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已构成轻微伤;陆X于2017年6月14日被他人打伤,致右颧软组织损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向周X娣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存在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X娣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认定周X娣存在故意伤害彭XX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决定暂缓执行。原告不服,遂成讼。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认定密*根、密*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周XX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对该三人均不予行政处罚。彭XX、陆X不服被告对密*根、密*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向崇*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2017)沪0151行初108号、109号判决,驳回了彭XX等人的诉讼请求。彭XX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8月30日,被告还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认定彭XX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认定周X、陆X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谢*妹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其罚款200元;认定密*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行政拘留决定均未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周X娣等人结伙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致其轻微伤,应当加重处罚。被告认为,周X娣殴打彭XX并导致其轻微伤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其有结伙行为,且周X娣对彭XX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并不明知,故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周X娣认为其拉彭XX头发系出于正当防卫,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彭XX的伤情鉴定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进行。本案中,关于被侵害人彭XX的伤情,根据被告的证据可知,其曾三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首次鉴定认定不构成轻微伤,但鉴定机构未出具书面意见,再次鉴定仍认定不构成轻微伤,第三次鉴定认定构成轻微伤,后两次鉴定意见截然相反,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其鉴定程序与上述办案程序规定不符,鉴定程序违法。至于周X娣等人是否构成结伙,本案系邻里之间因建房问题引发的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X娣等五人存在结伙行为,故对原告关于周X娣等属于结伙殴打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彭XX在事发时年近七旬,现被告忽视了该事实,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告的办案期限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受案,于次月13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本案最终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了被诉决定,扣除被告鉴定的期间,其办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另,被告对周X娣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载明告知时间,亦未记录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情况,显属瑕疵。另需指出的是,在被诉决定作出时,原崇*县公安局的名称已变更,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上仍加盖“崇*县公安局”的印章,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周X娣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8〕200XXXX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钱文新
人民陪审员 龚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