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张X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8897号
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刘X、鲁倩,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邵XX诉被告张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邵X上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民事调解书并未涉及原告对女儿的探望权。离婚后,原告于每周周日上午8点半至被告处接女儿,当日下午5点半前送女儿回被告处。直至2015年12月26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女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邵X上的父女感情产生了伤害。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具体方式:每周日上午8点半至被告处接走孩子,当日下午5点半送回被告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探望女儿。之前原告每周一次探望孩子,被告每次都予以配合,但由于抚养孩子费用增加,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原告一直不予同意,孩子自己也不同意原告探望。且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是每月探望一次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邵XX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监护权以2013年8月20日为节点,之前归被告,之后归原告,非监护方每月最后一周周六进行探望。2010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上确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对探望权并未约定。离婚后,原告曾一度于每周周日上午8店半至被告处接女儿,当日下午5点半前送女儿回被告处。现原告邵XX以民事调解书未对探望权予以约定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邵X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若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均不能达成一致,故由本院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成长为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往的探望经历等,酌情判定探望权利的行使方式及时间。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曾协议约定探望每月一次的意见,因该协议形成于2010年10月8日,而2010年11月17日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却只明确了邵X上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的探望权并未约定,故本院认为针对探望权,无论是民事调解书还是离婚后实际履行探望权的情况,原、被告实际已经对2010年10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监护权及探望权的整体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XX自2016年6月21日起可于每周周日上午8时30分至当日下午17时30分探望女儿邵XX由原告自行负责接送,被告张X应予配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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