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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沪02刑终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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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XX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刑终4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xx镇xx村x组xx号;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管晓萍,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杨XX、邹XX、杜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XX陈述等证据认定:

    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冯XX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陇南XX、华翔路路口嘉闵高XX下方,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XX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7,400元的海宏重工牌轮胎式装载机1台。嗣后,冯XX将该装载机藏匿他处。

    同年12月22日,冯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曹XX,曹XX对冯XX表示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冯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冯XX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冯XX对原判认定其实施盗窃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冯XX适用缓刑,理由是:(1)冯临时起意盗窃,社会危害小;(2)冯的盗窃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3)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对冯XX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向冯原籍征询对其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时,当地司法所以为冯在上海的暂住地会接受对其社区矫正,作出了不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见;现户籍地司法所表示愿意接受对冯XX社区矫正。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冯XX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司法局向本院发函,表示冯XX符合在原籍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冯XX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建议根据冯XX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及时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籍社区矫正单位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冯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冯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XX

    审判员章XX

    代理审判员朱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胥XX


  • 2017-05-1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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