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滨海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4497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X实习律师。
被告:宋*,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
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高XX于2016年6月8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高XX将位于XX经济技术开XX的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经高XX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及高XX于2017年12月29日签署《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承租权转让费30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定金5万元,尚欠原告剩余转让费。由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高XX于2016年6月8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高XX将位于XX经济技术开XX的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28.52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前三年每年年租金25万元,后两年每年年租金27万元。合同签订后,高XX将涉案房屋交予原告。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高XX签订《补充协议》,高XX同意原告对外转让涉案房屋经营权和承租权。原、被告及高XX于2017年12月29日签署《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确认原告因自身原因将承租的该房屋进行转租,被告有意承租该房屋,且高XX同意并认可原告房屋承租权转让于被告,高XX知晓并认可承租房屋正式移交被告之日起,原告与其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终止,被告与高XX签署本协议后,就房屋的租赁等相关事宜另行签署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据新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确认房屋承租权转让费总额为30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定金5万元,该定金作为履约定金,用于保证被告按下述期限支付相应款项:1、2018年1月31日前,被告支付首笔转让费10万元;2、2018年2月28日前,被告支付第二笔转让费8万元;3、2018年3月31日前,被告支付第三笔转让费7万元,被告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相应转让费的前提下,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履约定金自动抵作剩余部分的转让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任一期转让费用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要求被告于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转让费,被告已支付的履约定金,原告有权不予退还且不作为转让费予以折抵。协议签署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履约定金5万元,尚欠原告剩余转让费。另,涉案房屋系孙XX与高XX按份共有,孙XX对于涉诉房屋租赁事宜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高XX于2017年12月29日签署的《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拘束力。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房屋承租权转让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支付房屋承租权转让费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X公司房屋承租权转让费3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鑫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