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6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
委托诉讼代某人:郭建兰,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别名张XX),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公园路。
负责人:殷XX,该公司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某人:张XX(公司员工),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审被告:陈X全,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原审被告陈X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某。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杨XX的上诉请求:1、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某由:1、一审法院以未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定案的依据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王XX系在隧道内超车时后箱体与乘坐电瓶车的乘客杨XX左上肢发生刮擦,导致其摔倒受伤。一审法院以陈X全在交警队的陈述与庭审陈述矛盾,从而否认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明显错误。因为陈X全作为驾驶员与杨XX作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感受不一致完全有可能;2、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如若王XX认为事故并非其造成,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除适用法律外,还应适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应由王XX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王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2.9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90天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60天服务业护某费6287.01元、120天建筑业误工费17584.76元、鉴定费1900元、10级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9.6元、担架费60元、病案复印费51元、被扶养人82岁父亲杨XX(4人扶养)生活费2400.21元、被扶养人81岁母亲胡XX(4人扶养)生活费2400.21元,共计130120.93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险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XX驾驶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的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贵阳市××××隧道进城方向时,听到车后有响声,便停车查看,发现被告陈X全驾驶、搭载原告杨XX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在贵A×××××号车行驶车道离车尾大概20多米的位置,原告称是货车刮擦导致的事故,于是王XX报警等待交警前来勘验,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某局某岩区分局民警对现场勘验,未发现两车有接触和刮擦的物证痕迹,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矛盾,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杨XX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在案涉机动车行驶车道离车尾大概20多米处,原告诉称系被案涉机动车刮擦摔倒,与交警未发现两车有接触和刮擦物证痕迹的现场勘验结论不符,无证据证明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摔倒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某费2904元,由原告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中本院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某局某岩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岩分局)申请调取事发当天的现场勘验照片、勘验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资料,某岩分局向本院提供现场勘验照片12张、2018年9月30日王XX询问笔录1份、某岩分局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王XX在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货车车速在40码左右,并且靠右行驶,距离道路边缘还有一定距离,当时前方有个轿车,确定不是电动车,后方什么情况不清楚,车上拉了一个毛重500斤左右的牛,牛在车上有轻微抖动感觉不到。”某岩分局的情况说明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如下:“王XX驾驶贵A×××××号车在隧道右侧车道行驶的过程中,因为是小型车辆,在右侧车道行驶时其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还有一定的宽度,电动车可能在贵A×××××号车右后方车尾位置与其同道行驶,电动车上除了搭乘杨XX以外,还装载了工地做活的工具和灰桶,而贵A×××××号车上拉有一头500斤左右的牛,双方行驶过程中如发生轻微的接触是感觉不到的,在行驶过程中贵A×××××号车并无超车变道的情况,有可能在与电动车并行过程中右侧尾部与电动车上的货物有轻微接触,致使电动车失去平衡后倒地。同时发生事故后,经分局民警现场查看货车和电动车上均未发现明显的刮擦痕迹,且因为很轻微的接触,货车驾驶员也感觉不到。”太平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中事故成因分析系电动车上的工具和货车发生刮擦导致电动车倒地的说法有异议,认为两车车速均为40码左右,在没有超车且匀速行驶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货物和车身的接触。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的某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电动车在货车右后方的说法,认为电动车系在货车前方行驶,货车超车过程中刮擦了杨XX手臂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工具和货车接触导致。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现场勘验照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XX驾驶的货车是否与杨XX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王XX应对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某岩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实货车与电动车之间没有刮擦痕迹,但是二审中某岩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该分析明确了可能是两车并行过程中,电动车上的货物与货车发生轻微刮擦导致电动车失去平衡而倒地,从而导致杨XX摔倒受伤,由于该情况说明系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做出的专业分析,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王XX驾驶的货车与杨XX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证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车在货车后方行驶,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货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于电动车在货车后方行驶,其车上货物与货车发生刮擦后失去平衡倒地,电动车驾驶员陈X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王XX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太平XX公司作为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X全承担责任。
杨XX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042.9元,有医疗费发票8张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XX住院1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1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鉴定营养期90日,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6000-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5、护某费,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护某期60日,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246元/年÷365天×60天=6287.01元;6、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3487元/年计算为:53487元÷365天×120天=17584.76元,7、鉴定费实际产生1900元,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元/年×20年×0.1=53485.24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杨XX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担架费60元、病案复印费51元,有收款收据和定额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XX父母两人均年满80周岁,并且有4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元/年计算为:19201元×5年×0.1÷4人=2400.21元,父母二人共计4800.25元。以上总计122311.16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311.16元由陈X全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XX122000元;
三、原审被告陈X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XX311.16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某费2904元、二审案件受某费2904元,共计5808元,由原审被告陈X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XX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某陶海峰
书记员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