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与云南XX公司、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4006号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481175N。
负责人: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夏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东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3600078E。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云南XX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王Xx,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王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云2301民初4006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现金债权529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54998.9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现金债权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王X提供的下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优先偿还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①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XX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楚xx用(2015)第000448号],②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报业苑E30幢2室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楚xx用(2015)第000447号],③楚雄市东瓜镇源江路枫华盛景XX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楚xx用(2015)第000764号],④楚雄市东瓜镇源江路枫华盛景小区51幢51-2室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楚xx用(2015)第000763号];3.判令被告XX公司、王X、王Xx对原告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中国XX签订2018年CX001号-5《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中国XX将其对XX公司的债权1笔转让给原告:本金529万元、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28559.38元。至此,原告对该债权享有完整、合法的所有权。该笔债权的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6月11日,王X与中国XX签订了025160XXXX2015年府后(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王X对XX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向中国XX的借款在5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5月22日,中国XX与XX公司签订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中国XX借款559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王X、王Xx与中国XX签订025160XXXX2017年府后(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该二人对中国XX依据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6月2日,中国XX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559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楚雄XX公司25169XXXX8398号银行账户,后用于偿还XX公司因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差欠中国XX的债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XX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应当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扣减8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公告费,XX公司无异议。XX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就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但因原告需要向其在北京的总公司请示并获批后才能作出协商意见,导致耗时很长,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王X、王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王X、王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2.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王X身份证复印件、王Xx身份证复印件;3.XX公司2017年4月11日股东会决议;4.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提款通知书、借款审核意见表;6.中国XX银行借款凭证(凭证号码:XXX);7.025160XXXX2017年(府后)委00036号《委托支付协议》;8.025160XXXX2015年府后(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中国XX银行抵押核实书2份;10.不动产权证书(含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楚xx用(2015)第000448号、楚xx用(2015)第000447号、楚xx用(2015)第000764号、楚xx用(2015)第000763号、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楚开他(2015)第000141号;11.025160XXXX2017年府后(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12.《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人:王X、王Xx)、中国XX银行核保书;13.2018年CX001号-5《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14.《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向分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云南经济日报》2018年6月14日版);15.中国XX银行云南省分行文件XXX(工银云复[2016]323号)复印件。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份。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XX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王X、王Xx,其中王X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1日,抵押权人中国XX作为甲方,抵押人王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025160XXXX2015年府后(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在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XX公司、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以及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房屋及土地权属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楚xx用(2015)第000448号、楚xx用(2015)第000447号、楚xx用(2015)第000764号、楚xx用(2015)第000763号。2015年6月19日,中国XX取得以上述房屋所有权设立抵押登记的楚雄市房他证2015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权利人为中国XX。2015年6月23日,中国XX取得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登记的楚开他项(2015)第0001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房屋他项权权利人为中国XX。2017年4月11日,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XX公司向中国XX再融资借款XXX元,用于归还原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XXX元。同日,王X、王Xx向中国XX作出《同意保证承诺书》:XX公司与贵行建立了长期信贷合作关系,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贵行借入流动资金XXX元,将于2017年4月23日到期,特向贵行申请再融资借款业务,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和股东王Xx自愿为借款人XX公司在你行办理XXX元的续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017年5月22日,债权人中国XX作为甲方,保证人一王X、保证人二王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025160XXXX2017年府后(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一、保证人二作为XX公司的股东,自愿共同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XX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即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XX公司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贷款人中国XX与借款人XX公司签订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归还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59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应于2017年6月17日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7年9月30日计划还款金额30万元,2018年4月22日计划还款金额529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025160XXXX2015年府后(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025160XXXX2017年府后(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委托人XX公司作为甲方,受托人中国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025160XXXX2017年(府后)委00036号《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对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的提款,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在将融资款项划入指定的账户后,将融资款项转入符合融资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账户,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款项的用途为归还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6月2日,中国XX同意XX公司提款,提款审查意见为:此次支付559万元,用于偿还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融资余额,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经审查,用途真实,符合合同约定,同意提款。同日,XX公司与中国XX共同确签中国XX银行借款凭证,凭证号码:XXX。2018年2月26日,转让方中国XX作为甲方,受让方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2018年CX001号-5《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XX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本金529万元,利息28559.38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6月14日,《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向分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XX公司成为中国XX依据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25160XXXX2015年府后(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025160XXXX2017年府后(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对XX公司、王X、王Xx享有的债权的受让人,并催告债务人、担保人向XX公司还本付息或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作出工银云复[2016]323号XXX,同意中国XX上收城区2个一级支行管理职能的整体方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X于2019年2月14日向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向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XX(以下简称原债权人)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公告通知了原债务人XX公司、王X、王Xx。本案系因借款人XX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主合同及相应担保从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变更。由于原债权人与XX公司签订的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与王X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王X、王Xx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约定抵押物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债权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合同义务,但其在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受清偿。XX公司现因有效受让原债权人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XX公司、王X、王Xx主张受偿,其诉请的债权符合原债权人与XX公司、王X、王Xx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故对于XX公司的诉请,在扣除本案诉讼过程中王X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借款本金449万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54998.96元(款交本院);
三、由被告云南XX公司按照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的逾期罚息,计息本金为529万元;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逾期罚息,计息本金为479万元;自2019年3月1日起算的逾期罚息,计息本金为449万元,并按照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实际受偿借款本金情况相应调整计算;复利以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款均交本院);
四、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以被告王X提供的下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楚雄市房他证2015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楚开他项(2015)第0001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抵押物;
五、由被告王X、王Xx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XX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王X、王Xx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XX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