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某建材厂、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27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水县某建材厂(原惠水县某明建材厂),住所地惠水县。
负责人:刘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兰,XX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XX公司,住所地惠水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某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工程处经理。
上诉人惠水县某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XX公司、某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惠水县某建材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莫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