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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县某建材厂、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7)黔27民终10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兰律师
发回重审

案件详情

惠水县某建材厂、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27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水县某建材厂(原惠水县某明建材厂),住所地惠水县。

  负责人:刘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兰,XX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XX公司,住所地惠水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某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工程处经理。

  上诉人惠水县某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XX公司、某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惠水县某建材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莫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墨


  • 2017-08-15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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