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案例分析: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卢X某为其兄卢X2作担保向曲阳县文XX、曲阳县XX卢X1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卢X2未偿还借款,聂X、卢X1将卢X2及被告人卢X某诉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聂X、卢X1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卢X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卢X2、被告人卢X某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聂X、卢X1向曲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多次执行,均未找到被执行人。2016年1月30日8时许,曲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卢X某家执行时,被告人卢X某等人对执行人员进行辱骂、威胁、阻拦,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卢X某家属已履行偿还义务,并取得聂X、卢X1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卢X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被告人卢X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履行了偿还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卢X某为其兄卢X2作担保向曲阳县文XX、曲阳县XX卢X1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卢X2未偿还借款,聂X、卢X1将卢X2及被告人卢X某诉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聂X、卢X1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卢X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卢X2、被告人卢X某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聂X、卢X1向曲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多次执行,均未找到被执行人。2016年1月30日8时许,曲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被告人卢X某家执行时,被告人卢X某等人对执行人员进行辱骂、威胁、阻拦,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另查明,被告人卢X某已履行偿还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X、卢X1、李X证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送材料、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5)曲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书、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执行公务证、证明,关于聂X、卢X1申请执行卢X2、卢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中国XX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曲阳县XX客户账户组合查询单,本院执行录像光盘及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党城乡委员会证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曲阳县公安局产德派出所抓获经过,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证明,本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某自愿认罪,且已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X某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