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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肖XX、全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湘04民终1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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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与肖XX、全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4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系受害人全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XX,男,193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全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193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全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XX,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全XX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XX,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全XX次子。

  上列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男,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址同上,系肖XX之妻。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组织当事人质证、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XX赔偿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43700.12元,肖XX赔偿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87400.24元,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退还刘XX多支付的赔偿款206299.8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刘XX将房屋外墙装饰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肖XX,二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刘XX仅应承担指示选任过失,不应承担本案超过10%的赔偿责任。2、肖XX作为定做、指示人,安排全XX独立完成涉案房屋外墙装饰中的水泥搬运工作,全XX按工程量领取收入,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肖XX同样存在过失,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全XX饮酒后工作,致使背负重物在工作中不幸身故,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负本案70%赔偿责任。

  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辩称,1、全XX死亡时身上被压两包水泥,根据推断,单人一次最多背负一包水泥,故全XX死亡原因系周边堆放水泥不稳倒塌所致。刘XX没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2、全XX接受肖XX雇佣并事先领取报酬,双方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全XX死亡系安全生产事故,刘XX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肖XX,肖XX又作为全XX雇主,二人理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肖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肖XX连带赔偿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420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刘XX、肖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中旬,刘XX、肖XX双方口头约定,将刘XX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XX的房屋外墙装修工程以37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价格交付肖XX负责完成,该被装饰外墙的房屋共四层半。根据肖XX的陈述,每平方37元的价格含挑沙石3.2元/平方米,放毛线2元/平方米,打底13元/平方米,打水平线和垂直线2元/平方米,贴瓷砖15元/平方米,盐酸清洗外墙1.8元/平方米。肖XX称以上项目价格是刘XX定的,刘XX予以否认,称上述价格是肖XX自己定的。肖XX把挑沙石工作交由受害人全XX完成。2018年2月26日上午正式开工,全XX将堆放在一楼由刘XX购买的2吨水泥逐包背运至四楼。10时50分许,在四楼施工的肖XX下楼喝水途经一楼时,发现全XX被几包水泥压倒在地,下余10多包水泥未搬完。肖XX叫来刘XX夫妻一起将压在全XX身上的水泥搬开,刘XX的二儿子对全XX实施人工心肺复苏,全XX因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雅派出所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全XX死亡。各方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8年3月1日,受害人全XX的亲属申请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新雅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由刘XX预付肖XX等人25万元用于处理死者的安葬等事宜,各方同意该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文书后,刘XX预付原告的25万元予以扣减,如判决刘XX应赔偿金额少于已预付的款项,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应向刘XX返还多出部分;如判决赔偿金额高于已预付的款项,则由刘XX补足差额部分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刘XX依约预付肖XX等五人25万元。2018年3月3日,全XX的遗体在广州市花都区XX。受害人全XX自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26日,租住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友谊XX203房,没有固定工作。受害人全XX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母需要子女赡养。诉讼过程中,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提供了广东省XX居民收入标准,高于湖南省的相关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死者全XX与刘XX、肖XX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肖XX与刘XX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死者全XX是由肖XX喊来负责挑沙石工作,按外墙装饰工程每平方获得3.2元的报酬,该报酬包含在刘XX与肖XX商定的装饰每平方米37元之内,表面上由肖XX给付,实际给付挑沙石报酬的是接受劳务方刘XX,肖XX在全XX挑运沙石提供劳务中未获取分文利益。全XX与肖XX都是向刘XX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接受劳务方是刘XX。刘XX将外墙装饰交由肖XX负责施工,并以每平方37元的价款与肖XX结算是刘XX雇佣肖XX,而给予雇工报酬的一种计算方式,将此行为而认定刘XX所主张的双方关系是承包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XX与死者全XX是雇佣关系。二、死者全XX死亡赔偿金参照适应的地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广东赔偿标准高于湖南赔偿标准。受害人全XX身故前在广东生活居住多年,故应按广东XX标准赔偿。根据最高院对居住在城镇的农村户籍的务工人员适用赔偿标准的答复精神,适应城镇赔偿标准需清足两个条件,即在城镇生活居住,且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受害人全XX系农村户籍,虽长期租住在广东XX,但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未提供受害人全XX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符合公平原则。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纠纷,刘XX在农村自建四层半房屋不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属建筑法调整的范畴。刘XX将自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分别交由不同的主体施工,将装饰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肖XX负责,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死者全XX与肖XX是劳务提供方,刘XX系劳务的接受方。刘XX未提供安全保障和安全措施,疏于安全管理,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应对全XX在劳动过程中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全XX在背水泥过程中被水泥压倒而导致死亡。而所搬运的水泥堵码并不高,不超过1.4米,转运水泥是简单的劳动,说明全XX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自身的体力状况和注意自身安全,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由受害人全XX自负10%的责任,刘XX承担9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对要求肖XX和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肖XX也是给刘XX提供劳务,未在全XX获取的每平方装饰挑运沙石的报酬中享有利益。死者全XX系湖南省农村户籍,但身故前在广东省地区生活居住多年,无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但鉴于广东省的赔偿标准高于湖南省的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符合公平原则。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因全XX在搬运水泥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5779.7×20=315594元,丧葬费6668×6=40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99.2元(全XX赡养费13199.6×5÷5=13199.6元,彭XX赡养费13199.6×5÷5=13199.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7001.2元。刘XX应当赔偿437001.2×90%=393301.08元,刘XX已经预付的25万元应予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刘XX赔偿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因全XX身故所造成的损失393301.08元,已付250000元,还应当支付143301.08元。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要求肖XX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423元,由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负担1542.3元,刘XX负担1388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刘XX、肖XX的约定,刘XX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XX的四层半房屋外墙装修工程以37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肖XX完成,这一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刘XX、肖XX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肖XX承揽这一工程后,又将其中挑沙石的工作交由全XX完成,并由肖XX支付全XX劳动报酬,对于全XX完成挑沙石这一简单的劳务工作,应属于提供劳务,即肖XX与全XX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一审认定肖XX、全XX与刘XX之间均构成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刘XX上诉提出其与肖XX构成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肖XX作为受害人全XX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责任;刘XX将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肖XX,存在选任过错,且受害人全XX系被刘XX的水泥压倒致死,刘XX亦存在安全管理责任,故一审认定刘XX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酌情认定为70%责任;全XX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15%的责任。一审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刘XX应赔偿305900.84元(437001.2元×70%),肖XX应赔偿65550.18元(437001.2元×15%)。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XX赔偿被上诉人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因全XX身故所造成的损失305900.84元,已付250000元,还应当支付55900.84元;

  三、被上诉人肖XX赔偿被上诉人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因全XX身故所造成的损失65550.1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3元,合计26326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18428元,由被上诉人肖XX负担3949元,由被上诉人肖XX、全XX、彭XX、全XX、全XX负担3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凌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7-10
  •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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