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民终5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XX公司和黄XX之间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元;三、驳回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确认黄XX与XX公司之间于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黄XX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起的仲裁请求之一为“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XX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而是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并未解除,只是请求确认截止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黄XX与XX公司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漏审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并无直接关联,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计算黄XX的工作年限的前提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本案中黄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因此一审判决将XX公司自认黄XX的工作年限的截止日期直接等同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黄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黄XX与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自2016年9月5日起黄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黄XX确认出院后并未回公司上班但主张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则主张黄XX在出院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即2017年7月2日解除,但XX公司主张2017年7月2日为停工留薪期届满日并无依据。且双方对黄XX出院后未回公司上班的原因也各执一词。XX公司同时认可黄XX因2017年4月19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为工伤,而黄XX也表示将到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等申请。也即在本案审理期间,黄XX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其是否存在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的期间等问题尚未确定,而黄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与停工留薪期等问题密切相关。因此,鉴于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何时解除存在争议,而黄XX的停工留薪期等又未经有关部门确定,一审法院仅对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认为需待黄XX办理相关工伤认定等事宜后再行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