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
(2019)粤0114民初1042号
原告:黄XX,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XX向原告黄XX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内向原告归还。原告于当天即通过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的多次催缴,被告仅在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会尽快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并未进行履行,至今,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上述5000元利息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找各种各样的理由一直进行推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前还清借款,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已偿还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日。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晔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罗运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