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
(2019)粤0114民初1071号
原告:朱XX,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朱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XX向原告朱XX归还欠款72000元,利息暂定1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苦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0日,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核对,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共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进行确认,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2017年1月9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请求原告再给一定的时间筹集资金,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的朋友关系,便答应再给被告一年的期限,被告于是在2017年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1.2018年1月9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月利息1%,还款时先息后本,如到期未归,愿按月利息1%计付逾期利息;3.2016年借据作废。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00元,剩余的72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推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为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约定的逾期利息也是月息1%,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兵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云南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