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叶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
(2018)粤0114民初10333号
原告:姚XX,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梁誉,广东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李XX,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姚XX与被告叶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李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梁誉和被告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两被告叶XX、李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XX交付了借款50000元,因银行卡每日转账上限额度为50000元,余下10000元也于2016年4月2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XX交付。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如两被告逾期七日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原告一倍的违约金。但在归还日期到来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XX辩称,我没有收到涉案的借款,我只是做担保。涉案借款是由李XX收取,我只是签了个名,并没有使用过涉案借款,应该由李XX偿还全部借款,我不同意偿还涉案借款。
李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姚XX(立协议人、甲方)与叶XX、李XX(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现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甲方借60000元,用于合法生意用途。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如加付甲方一倍的违约金。
2016年4月21日,姚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李XX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XX主张叶XX、李XX向其借款,并以《借款协议》、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叶XX辩称其未收到亦未使用涉案借款,只是担保,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确认在涉案《借款协议》抬头处借款人处(乙方)和落款处乙方处签名,故本院对叶XX关于其是担保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叶XX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叶XX、李XX向姚XX借款60000元,但姚XX仅举证证明其向李XX转账50000元,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叶XX、李XX已交付剩余的10000元,故本院认定姚XX实际出借涉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叶XX、李XX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姚XX主张叶XX、李XX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依法调整借款本金为50000元。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李XX、叶XX)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如加付甲方(姚XX)一倍的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且《借款协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姚XX要求叶XX、李XX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叶XX、李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已造成姚XX的财产孳息损失,应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姚XX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XX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叶XX、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XX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969元,被告叶XX、李XX共同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XX
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
人民陪审员 骆敬全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