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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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女,汉族,1962年11月27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龙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371566U。
法定代表人: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赵X、永安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X*请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赵X在换证期间仍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不仅是保险合同约定,也是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事故发生时,赵X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2、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29条、第32条的规定,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为换证期,超过有效期180天为注销作废期。赵X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4日止,但至2018年5月16日查询时仍未申请,其从业资格证已依法被注销作废。3、第32条明确规定证件已经被注销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收回,若无法收回就应当作废。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龙海市人社局的回复,只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不能抵抗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且目录以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是明显不能成立的。二、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1、营养费应按鉴定的营养期90天*30元/天=2700元;2、误工费,郭X*未举证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按175元/天与《工作证明》载明的月工资4000元矛盾。
郭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从一审至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2、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至少两种不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驾驶资格应当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3、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赵X虽然未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换证,但是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有180天的延缓期,超过180天才是无效;5、一审已举证证明该从业资格于事故发生前已经从国家资格名录中剔除。
**公司辩称:我方是挂靠公司,实际车主是李X,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郭X*伤残费用。
李X辩称:一、关于保险条款是否有效。1、本案肇事车辆是投保人变更的,没有向新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2、关于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部分并没有加粗提醒,因此保险条款不生效。3、退一步讲,假设条款有效,从业资格证到期了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三项。我们认为,第一,无从业资格证是部门管理,不等同于无证驾驶。第二,对于该保险条款的理解,应当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形式;第三,关于从业资格证,我们提供了龙海市人社局申请的行政公开,其明确回复说从业资格证不在该目录,目录以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这个证只是过期了14天,它是有180天展期的,而且依照法律规定,未申请换证,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收回,但发证机关并没有采取这个措施。那么资格证就是有效的。二、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我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X、**公司、**公司连带赔偿郭X*经济损失共计589791元;李X如若确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人寿新余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郭X*,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10时44分许,赵X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重型专业半挂车沿紫崴路由榜山往海澄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遇同向相邻右侧车道由郭X*无证驾驶的龙海.28885号电动二轮车由右转弯车道向直行车道变更,在此过程中,两车于直行车道发生碰刮,造成郭X*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X*和赵X均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受伤被送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30569.57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下肢损伤(左下肢髋以下离断);3、中度贫血;4、凝血障碍(创伤后)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钙质补充等。2018年3月1日,郭X*委托经厦门市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郭X*的伤残为六级;2、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赵X和XX公司各垫付10000元;肇事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XX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另查明,李X与赵X合伙购车,该车以李X名义与**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赵X作担保人,并交纳挂靠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郭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30569.57元;2、误工费20475元;3、残疾赔偿金390014元;4、护理费15225元过高,调整为12337.5元;5、营养费8185元过高,调整为3056.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过高,调整为10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调整为25000元;8、交通费1000元过高,调整为51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484783.03元。
因赵X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与李X合伙共同经营车辆运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有收取管理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责任,其主张承担40%责任,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XX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故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X*上述经济损失484783.03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余款482983.03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62983.03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各承担50%计算,计181491.52元由XX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垫付款10000元,XX公司应赔偿郭X*的经济损失合计291491.52元。赵X提出其垫付给郭X*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1800元,由赵X和李X共同承担900元。对于XX公司辩称,赵X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车与郭X*发生交通事故,赵X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认为本案闽E×××××号应与闽F×××××号挂车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扣除2份强制险限额后,按2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郭X*诉求闽F×××××车的所有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闽F×××××车是否有投保保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XX公司辩解不予采纳。因**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支付原告郭X*经济损失291491.52元;二、被告赵X和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X*鉴定费用900元,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原告郭X*负担3261元,被告赵X、李X负担64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李X认为遗漏了他们申请行政公开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二、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是否合理。
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
上诉人XX公司主张赵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已过期且至今未补办,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本院认为,首先,从业资格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不必然加大驾驶的危险程度。其次,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赵X未能根据路面交通状况安全驾驶,并非赵X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再次,该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其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就是XX公司所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未明确,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不能认定XX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郭X*出院时,医院医嘱其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按鉴定的营养期90天*30元/天=270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郭X*一审提供有龙海市XX出具、并加盖龙海市石码镇内社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月工资4000元,故本案误工费应据此调整为4000元/月*12个月/365天*117天=15386元。一审在郭X*提供月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参照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误工费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支付郭X*经济损失2889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XX公司负担5600元,由郭X*负担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
书记员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