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2民初1030号
原告彭XX,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XX,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郭宇,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XX。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郭宇,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A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贵州XX公司的申请并征求原告彭XX意见后,依法追加贵州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6年5月,原告彭XX在被告贵州XX公司和贵州xx集团第五分公司承建的遵义至贵阳扩容高速第11合同段1工区从事钢筋工。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操作弯角机时被机器压伤,立即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当原告告知被告还需要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时,被告及相关负责人便置之不理,不在支付任何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己垫付相关费用。2016年11月23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彭XX因外力作用致右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以远缺失属九级伤残,彭XX因外力作用致右手食指断离伤经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与被告因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34933.4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误工费11703.6元、护理费7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辩称,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总包商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作为具有劳务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其与雇佣的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相关责任应由州旭xxx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告向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提出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所受伤害贵州XX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可见贵州XX公司并未推卸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应向贵州XX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诉请的主张。
被告贵州XX公司辩称,我司为原告彭XX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险,如果原告领取了保险金,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司垫付的医药费在原告结账时还退还了3000多元,都是退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贵州XX公司以及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下设的贵州XX公司遵贵扩容工程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柿花寨特大桥钢筋制作工程需要,与被告贵州XX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筋制作1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包辅助材料及施工设备及各种机具的方式将柿花寨特大桥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贵州XX公司。2015年6月,原告彭XX经人介绍到贵州XX公司从事柿花寨特大桥钢筋工工作。2015年7月20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弯曲机时,弯曲机无故自行启动,致使原告食指毁损受伤,原告于同日被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6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是被告贵州XX公司预交,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医院退还了多收的医药费2800元,该费用由原告彭XX收取。2016年11月2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彭XX因外力作用致右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以远缺失属九级伤残,彭XX因外力作用致右手食指断离伤经治疗,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此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向某所作的当庭证言,被告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提交的《钢筋制作1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XX接受了被告贵州XX公司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XX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XX公司具备相关劳务分包资质,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被告贵州XX公司以及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下设的贵州XX公司遵贵扩容工程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贵州XX公司签订《钢筋制作1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贵州XX公司以及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贵州XX公司以及贵州XX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彭XX的各项损失为:
(201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户籍地瓮安县××××何家坳组系农村,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残疾系数0.2=29547.48元;
(201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至90日,本院按75日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5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832元/年÷365日/年×75日=9828.49元;
(201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至90日,本院按60日计算,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日/年×60日=5840.22元;
(201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为100元/日×6日=600元;
(201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至60日,本院按45日计算,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为100元/日×45日=4500元;
(2017)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虽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但提交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到该费用确系原告的必要花费,予以支持;
(201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确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61616.19元,扣除原告在医院结账时医院退还多收的由贵州XX公司预交的2800元医药费外,贵州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8816.19元。对于贵州XX公司辩称给原告购买有人身意外保险,保险理赔后足以赔付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贵州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购买有该份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若该份保险真实存在,贵州XX公司在进行赔偿以后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816.19元;
(2017)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8元,原告彭XX负担1691元,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1307元(该费原告彭XX已预交,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欣
人民陪审员 倪家朝
人民陪审员 阮明有
二0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