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李XX、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2033号
原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XX与被告李XX、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66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蔡XX驾驶苏X×××××轻型箱式货车沿23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时许与被告李XX驾驶的苏X×××××/豫H×××××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蔡XX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蔡XX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计算标准的和缺乏证据的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返还给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8日,原告蔡XX驾驶苏X×××××轻型箱式货车沿23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时许与被告李XX驾驶的苏X×××××/豫H×××××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蔡XX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蔡XX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9079.36元,其中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XX公司垫付医疗费8420.57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蔡XX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936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蔡XX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合计67079.66元。
2019年7月30日,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XX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蔡XX此次交通事故致:T2、T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致外伤性脑积水,行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在损害后果中原因力为完全作用。2.其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原告蔡XX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某,被告李XX驾驶的苏X×××××/豫H×××××货车所有者为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蔡XX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07095.02元;原告蔡XX及第三人XX公司共提供共计107422.22元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本院依法扣除212.07元(票据时间2017年8月10日)、115.13元(票据时间2017年8月1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蔡XX医疗费为107095.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蔡XX住院共计36天,原告仅主张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予以准许;
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4.误工费8566.44元(20845元/年÷365×150日);原告蔡XX户籍地系盱眙县,原告仅向法庭提交其驾驶证和王X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蔡XX未向法庭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某原告蔡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蔡XX误工费适用农村标准,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年计算;
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
6.残疾赔偿金87549元〔20845元/年×20年×(20%+1%)〕;
7.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蔡XX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同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
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2100元;
以上合计218760.46元,其中第1-3项为110045.02元,第4-8项106615.44元,第9项2100元。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06615.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13.51元〔(218760.46-100XXXX6615.44-2100)×30%〕,共计需赔偿146628.95元(10000+106615.44+30013.51)。事故发生后,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XX公司垫付医疗费8420.57元,为减少诉争,第三人XX公司直接从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蔡XX的146628.95元直接领取8420.57元,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直接从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蔡XX的146628.95元直接领取5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原告蔡XX负担14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各项损失合计146628.95元(其中第三人XX公司从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蔡XX的146628.95元直接领取8420.57元,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从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蔡XX的146628.95元直接领取5000元);
二、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鉴定费630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原告蔡XX负担865元,被告沁阳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益某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种 皓
开户银行:江苏XX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XXX39
附:相关法律条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某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