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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曹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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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曹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曹XX。

  辩护人程XX,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毕XX、苗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布XX。

  被告人布XX。

  辩护人张XX、孙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邢XX、张XX、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及辩护人郭XX、程XX、苗X、张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6日,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5日,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在肥城市老城街道XX东XX租赁村民张XX的农院,并在该院西侧约200米处的某输油管道上,采用打孔安装阀门、挖沟引管道至该农院的方式,窃取原油16车,共计478吨,价值XXX.1元,五被告人将盗得原油销往河北省黄骅市、山东省广饶县等地。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11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另案处理)来到所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9吨,价值144271.26元。

  2.2013年4月13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所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9.3吨,价值145763.72元。

  3.2013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所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6.3吨,价值174053.82元。

  4.2013年4月20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7.8吨,价值138301.41元。

  5.2013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3.6吨,价值167155.67元。

  6.2013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5.5吨,价值176607.92元。

  7.2013年5月4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租赁的农院,与看守农院的被告人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六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2.1吨,价值153203.19元。

  8.2013年5月7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伙同李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六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6.2吨,价值125044.35元。

  9.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的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后销往山东省广饶县,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2.9吨,价值157021.34元。

  10.2013年5月14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1.4吨,价值149862.31元。

  11.2013年6月9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0.8吨,价值143360.69元。

  12.2013年6月23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2.9吨,价值153135.29元。

  13.2013年6月30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后在肥城市XX和老泰临路十字路口东XX处被交通局工作人员查扣。经称重,油罐内原油36.9吨,价值170526.01元。

  14.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7.3吨,价值129831.7元。

  15.2013年8月23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后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6吨,价值171206.42元。

  16.2013年9月4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因油压小不出油,遂驾车返回济南,在泰肥一级路收费站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窃取原油共计478吨,价值XXX.1元;被告人布XX参与盗窃原油286.5吨,价值XXX.3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时出示了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李XX、布XX、布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对盗窃次数记忆不清了。

  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张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以被盗单位出具的原油单价来认定被盗原油的价值是错误的;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量除第13、16起准确外,其余均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张XX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曹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第13起、第16起系未遂;曹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10多万元,应从轻处罚。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XX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布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布XX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张XX、曹XX、李XX等人预谋到山东省肥城市辖区内盗窃原油。后三被告人驾乘汽车来到肥城市寻找输油管道,并将老城街道办事处东XX张XX的农院作为盗窃地点,随即由曹XX出面以“徐波”的名义与张XX联系并承租了该院落。后三被告人伙同布XX等人在该院落西侧挖坑找到输油管道并在管道上钻孔,由被告人张XX焊接阀门,将原油管道引至该院落内。自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在该院落内盗取原油,并将所盗原油销往河北省黄骅市、山东省广饶县等地。其中,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参与窃取原油16车,共计478吨,价值XXX.94元;被告人布XX参与窃取原油10车,共计286.5吨,价值XXX.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11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另案处理)来到所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9吨,价值144271.26元。

  2.2013年4月13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所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9.3吨,价值145763.72元。

  3.2013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所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6.3吨,价值180587.82元。

  4.2013年4月20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7.8吨,价值138301.41元。

  5.2013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3.6吨,价值167155.67元。

  6.2013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租赁的农院,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5.5吨,价值176607.92元。

  7.2013年5月4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伙同李X来到租赁的农院,与看守农院的被告人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六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2.1吨,价值153203.19元。

  8.2013年5月7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伙同李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六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6.2吨,价值125044.35元。

  9.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的原油灌入大货车上的油罐,销往山东省广饶县,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2.9吨,价值157021.34元。

  10.2013年5月14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1.4吨,价值149862.31元。

  11.2013年6月9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0.8吨,价值143360.69元。

  12.2013年6月23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2.9吨,价值153135.29元。

  13.2013年6月30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销赃途中在肥城市XX和老泰临路十字路口东XX处被交通局工作人员查扣。经称重,油罐内原油36.9吨,价值170526.01元。

  14.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27.3吨,价值129831.54元。

  15.2013年8月23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销往河北省黄骅市,五人得款分肥。经高速公路称重,油罐内原油36吨,价值171206.42元。

  16.2013年9月4日夜,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欲将某输油管道内原油灌入油罐,因油压小不出油,遂驾车返回济南,在泰肥一级路收费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周某某。

  (2)刘X。

  (3)张XX。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

  (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

  (3)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

  (5)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称重单。

  (6)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7)扣押清单。

  (8)发还清单。

  (9)照片。

  (10)收到条及房屋租赁合同。

  (11)中XX公司某输油处长清输油站出具的某管线原油价格一览表。

  (12)车辆行驶轨迹信息及行驶记录汇总表、犯罪嫌疑人作案一览表、情况说明。

  (13)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4)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

  (15)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

  (16)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7)随案移送清单。

  (1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在庭审中,除被告人张XX称对盗窃次数记忆不清外,其他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1)张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2)曹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3)李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4)布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5)布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等手段秘密窃取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布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布XX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布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曹XX、李XX、布XX、布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张XX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曹XX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曹XX、李XX、布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及曹XX辩护人提出的“曹XX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张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以被盗单位出具的原油单价认定被盗原油的价值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害单位出具的原油价格表与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石油原油的单价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以此为据认定被盗原油的价值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张XX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除第13、16起外,其余14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及李XX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XX、曹XX、李XX、布XX、布XX共同盗窃原油的次数、吨数准确,且本案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认可,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张XX、李XX辩护人提出的“张XX、李XX系从犯”及曹XX辩护人提出的“曹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张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曹XX参与预谋,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其所起作用并非较小,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曹XX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13起、第16起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第13起,五被告人已将原油运离盗窃现场,在运输途中被查扣,其行为已构成既遂而非犯罪未遂;对于起诉书指控第16起,五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油压小而未能将原油灌入油罐,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故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被告人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被告人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货车两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9-18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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