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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鲁10刑终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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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刑终24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X,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住山东省乳山市。2017年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2018年3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从烟台监狱被押回,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涛,山东XX律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8)鲁108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董XX驾驶冀B×××××轿车沿乳山市银金大道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白沙滩镇常家庄村北XX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于X所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后于X本人又与和被告人董XX同向行驶的吉X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于X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董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董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法确认的受案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查询结果、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保险单、(2016)鲁1083刑初304号判决书、(2018)鲁1083刑初50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吉X、王X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其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在其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XX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于X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董XX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董XX以“原判将其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对其量刑过重;其具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与董XX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董XX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沿乳山市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滩镇常家庄村北XX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X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后,董XX驾车又撞上隔离护栏;于X本人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吉X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损、隔离护栏损失、于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XX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11月8日,董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于X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因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X因不按规定让行、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X因未减速慢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董XX已赔偿于X的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董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董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董XX所提“原判将其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根据董XX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董XX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董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XX所提“其具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董XX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驾车与被害人相撞的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董XX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已予考虑,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浩

  书记员原瑜璟


  • 2019-02-26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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