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柯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川0322民初1005号
交通事故
刘晓军律师 在线
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4
    执业年限
  • 较快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张XX与柯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民初1005号

  原告:张XX,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四川XX律师。

  被告:柯XX,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XXX,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柯XX、XXX、泸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柯XX、X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8181元;XX公司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柯XX驾驶被告XXX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川E×××××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富顺县境内童寺高XX往童寺镇街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驶至富顺县境内福代XX28KM+100M(童寺镇运输站大门口)处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川E×××××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前保险杠刮擦到原告张XX的腿部,造成原告张XX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老年性心脏瓣膜病,窦性心律、主动脉瓣退行性变伴轻度关闭不全、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Ⅱ级心功,左膝髌骨关节病。住院67天后于2018年2月21日10时出院,共花医疗等费用共计51005.07元,其中原告垫支23422.41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1217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责任。川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柯XX辩称:认可原告方起诉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和结果,认可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于被告XXX,自己是履行雇主交办工作的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XXX辩称:被告柯XX是受雇于自己,为自己提供劳务,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车辆是被告XX公司的,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司理赔后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在富顺县人民医院的费用,院外费用无医嘱、无门诊病历支持,不予认可。认可保险公司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护理费1190元,住院前检查费1892.66元,医疗费14500元。要求一并解决,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结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额有的过高,医疗费以富顺县人民医院的为准并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原告系超龄人员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柯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川E×××××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富顺县境内童寺高XX往童寺镇街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驶至富顺县境内福代XX28KM+100M(童寺镇运输站大门口)处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川E×××××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前保险杠刮擦到原告张XX的腿部,造成原告张XX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1217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老年性心脏瓣膜病,窦性心律、主动脉瓣退行性变伴轻度关闭不全、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Ⅱ级心功,左膝髌骨关节病。住院治疗66天,于2018年2月21日10时自动出院。2018年8月21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治愈后情况作出“自正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XX因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XXX垫付费用为17582.66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柯XX系为被告XXX提供劳务的雇员,发生事故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在被告XXX挂靠的被告XX公司经营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致残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柯XX系侵权人,负有赔偿义务,因其属履行雇佣关系的职务行为所致,应由雇主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其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之外所产生的购药费用、检查费用等,因无医嘱和门诊病历支撑,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张XX已逾劳动从业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还在从事劳务活动,对被告XX公司主张不应考虑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柯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张XX的损失在被告XX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应由其雇主被告XXX承担。对原告张XX致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6095.01元(非基本医疗费为46095.01元×15%=6914.25元);2.伤残赔偿金55308.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1980元;5.营养费1980元;6.护理费和担架费8600元(66天×130元/天+20元=8600元,其中保险理赔额为66天×100元/天=6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000元;共计118463.61元。被告XXX和XX公司垫付费用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0880.9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XXX垫付款7668.41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为1232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XX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4-19
  •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刘晓军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刘晓军律师
专业热情执业:4年
刘晓军律师
  • 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四川省富顺县北湖南路164号(富顺县人民法院斜对面)
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擅长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等专业,丰富的办案经验
  • 139 9003 0095
  • 13990030095
保存到相册